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呂政欣被 告 陳福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50號),經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福村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6,84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就醫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