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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琴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彥(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臺北市○○區○○街之幹線道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玉成街與玉成街190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劉應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成街190 巷之支線道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行駛進入路口,因之不及閃避,王志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劉應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王志琴、劉應墩均人車倒地,劉應墩受有前臂擦傷、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肩袖破裂、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肩旋轉肌肩袖破裂、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王志琴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劉應墩此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王志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應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志琴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志琴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應墩發生碰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照規定之限速行駛,告訴人於巷口衝出時,我因為巷口左邊的變電箱遮蔽視線,無法看見告訴人來車,且因為當時嚴重驚嚇,縱使我即時煞車,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我是幹道車有優先路權,若非告訴人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則本件事故不會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玉成街190 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第97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玉成街225 巷9號前燈桿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玉成街225 巷9 號前燈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9 月2 日(下略)6 時25分9 秒至13秒間,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位置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6 時25分15秒至6 時25分17秒間,告訴人機車行至接近路口時,車速略微降低;並於抵達路口時,稍微停頓並各往畫面左方及右方路口觀看一眼後繼續前行;於6 時25分19秒,告訴人發現畫面左側有一部機車未減速進入路口,見狀即將車頭略微向畫面右方偏離;於6 時25分19秒,可見該未減速進入路口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此時車頭方向持續往畫面右側偏離,仍閃避不及,致被告機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告訴人失去重心後,往畫面左側傾斜;於6 時25分20秒至21秒間,被告機車在撞到告訴人機車後亦失去重心,往車身左側傾倒在地,告訴人機車也隨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案發經過,應可認定屬實。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臂擦傷、肩膀挫傷、右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肩袖破裂、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9月6 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0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108 年9 月2 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於同年月6 日回診,於同年10月17日、19日再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門診,並於同年10月23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與右肩旋轉肌肩袖修補手術。衡諸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事件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並無遭其他外力事件介入,而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主要集中於右側肩膀部位,亦與上揭勘驗截圖所示告訴人係自機車上往右摔落在地之情況一致,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案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勘驗截圖照片所示,依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見偵卷第3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閃光黃燈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之行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顯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況。再參考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於6 時25分15秒至6 時25分17秒間,即已抵達玉成街與玉成街190 巷交岔路口,並於6 時25分17秒時即往前起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且於6 時25分19秒已行駛至近路口中央處,並於見被告機車自右方駛來時,亦往左閃避,然其後車尾仍遭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顯見被告確實未依規定,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否則應無於告訴人已開始穿越路口,並於事故發生時採取閃避措施之情況下,仍未能注意告訴人機車而即時煞停。且依兩車碰撞部位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則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有依規定減速慢行,其遇有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由西向東穿越路口,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時煞停閃避,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玉成街190 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設於其行向之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予以「停車再開」,亦即並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本案被告若確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當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視線因路口變電箱阻礙,致未能發現左側來

車云云。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指稱之變電箱位置(見偵查卷第75頁),係與該交岔路口玉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等線平行,若被告確實於該停等線處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應無遭該變電箱阻礙視線之可能性。況本件告訴人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近中央位置,被告更無可能因設置於路旁之變電箱,而阻礙其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況縱如被告所辯稱,其騎乘機車之視線遭變電箱阻礙,但被告既已知悉其視線遭遮蔽情事,更應於穿越交岔路口時謹慎注意前方視野狀況,並謹慎減速慢行,克服其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非容任車輛行進。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影像顯示,告訴人騎乘CQU-1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MWU-05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10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682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止

於告訴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1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被告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琴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現為低收入戶、單身、尚有

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除爭執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外,另以:被告為單親媽媽,具低收入戶資格,依靠業務助理薪水撫養2 位子女,且因本案事故,導致活動能力受損,致被告家庭生活狀況雪上加霜,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過於苛刻,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然就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本案過失部分,業經說明如前。而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雖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被告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執行,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