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麒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經主管機關吊銷而失效,其並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08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大度路停止線前,已見大度路燈光號誌顯示黃燈,其無法於紅燈亮起前通過該路口,仍搶黃燈貿然前行,適有戚華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見立德街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林家麒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戚華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家麟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林家麒在場並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戚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65至69、73至75、83至9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戚華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39、69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35、41、43、49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被告於行駛至大度路停止線前,即已見大度路燈光號誌顯示黃燈,仍執意搶黃燈往前行駛,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行進中大度路燈號果然已轉為紅燈,而致與綠燈直行立德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9 月28日經主管機關吊銷而失效,而其並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供參(見審交簡卷第15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且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而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失效,其並未重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號誌,貿然於黃燈號誌時駛入路口,致與依綠燈起步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肇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545 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然未依約履行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簡卷第21頁)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需扶養母親及1名孩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事發後雖有當場坦承為肇事者,卻未當場製作筆錄,拖延製作筆錄時間,徒使調查時間延宕,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迄未給付和解金云云。惟查:㈠被告肇事後,因亦受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而在醫院向警坦承肇事並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斯時被告就醫中,員警因認無法製作筆錄,乃於談話紀錄表內記載「詢問地點:榮總」、「當事人就醫,改日製作筆錄」,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而未立即製作筆錄,實非被告有何故意拖延所致。且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時間係「108 年2 月1 日23時」,已屬深夜,乃休息之時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除有該條但書各款所定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者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被告,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以尊重人權並保障程序之合法性,避免疲勞詢問。是被告於向警自首之深夜當下未立即接受員警詢問,核屬其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因此推認其係故意拖延製作警詢筆錄或延宕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㈡原審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和解等情,予以審酌,並記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之說明內(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5至27行),顯已就被告未履行和解之情形予以考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詳細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