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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欽德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欽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欽德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適余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經貿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余庭豪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此與曾欽德所駕駛上開公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余庭豪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併膝關節面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曾欽德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庭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曾欽德犯罪之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8 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庭豪所述相符(他卷第35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

2 月10日、109 年3 月9 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時相號誌表、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憑(他卷第17、25、27、29、37至39、41、47、51至55、57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卷第43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就法定刑度減輕後,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行賠付告訴人6 萬元乙節,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 月,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協議,即由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前先行一次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交由民事法庭另行決定,則告訴人於收受6 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確實依約給付款項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