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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金泉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5 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金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金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林素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5,000元,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67 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809 號卷第44頁),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第51、52頁、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證(見簡上卷第6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雖於本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簡上卷第61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僅得於本件原審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方屬適法,然本件審理程序已屬第二審程序,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3 至10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