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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亞聖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已退出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9號、第1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亞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亞聖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㈡【下稱交訴二卷】第110、1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暨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處以較重法定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下稱偵5199卷】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說明⒈按過失比例雖不影響刑事責任之成立,惟仍屬量刑時應審酌

之重要因素,應由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狀認定之。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瑞光路、港墘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號誌仍在第一時相僅有直行燈、右轉燈,尚未變換顯示左轉燈時,貿然左轉,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被害人陳祖軒(下稱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滑行撞傷,送醫後延至翌日殞命(下稱本案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明。被告雖以被害人超速、酒駕,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現場刮地痕、案發時天氣狀況等),尚無事證足信被害人有何超速之舉,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經檢驗,其血液存有7.21mg/dL之酒精反應(見偵5199卷第68頁),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約相當於每公升0.034毫克,實遠低於刑法及行政罰之違規標準,其量極微,衡情多屬人體正常代謝、消化或極少數特殊病理症狀所致,並難對人體產生影響而無臨床意義。為求慎重起見,上揭疑義各據本院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咸同此解,有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87-89頁)。又被告雖再以上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誤(兩車撞擊位置不正確),主張其鑑定結果不可採納。然觀諸鑑定意見針對案情之描述率皆引用本案卷證(見交訴二卷第88頁),且其據以推算被害人車速之事實基礎,並非基於兩車撞擊部位(見交訴二卷第89頁),難認有何瑕疵足以動搖其憑信性。據上,因認被告應就本案負全部肇責,並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客死異鄉,終致告訴人陳偉德(即被害人之父)暨其他遺屬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並自述除保險以外,無力給付額外賠償(見交訴二卷第120頁),迄未取得諒解,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爭執過失比例),尚非全無負責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靠勞退金維生、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及子同住、無需己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二卷第12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歷次意見,末酌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寬縱過甚,則生者無以為安一情,自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中間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9號108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 告 胡亞聖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亞聖為職業駕駛人,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胡亞聖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瑞光路與港墘路之路口時,陳祖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胡亞聖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胡亞聖疏未注意,於號誌仍在第一時相僅有直行燈、右轉燈,尚未變換顯示左轉燈時,貿然左轉,陳祖軒見狀煞車不及,失控摔車倒地滑行後,與胡亞聖之汽車發生撞擊而受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108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偉德(陳祖軒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亞聖之供述,告訴人陳偉德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42張,號誌運作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59887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3794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陳祖軒之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陳祖軒之相驗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但得僅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