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駱文年被 告 江聰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聰明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駱文年並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後原告同意對其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刑事訴訟部分雖因原告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然原告既已為前項聲請,本院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法 官 陳 紹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儀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