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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恩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于子玉

陳辛瑋趙子漢周君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原簡字第1 號、109 年6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于子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

陳辛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君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君諺與鄒宗甫素有糾紛,乃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晚間邀集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一同前往鄒宗甫住處尋仇,其等先由趙子漢駕駛周君諺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自新北市三重區出發;於19時19分許,抵達鄒宗甫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區○○○○道鐵門未關,即沿車道駛入停車場勘查環境及尋找鄒宗甫之車輛,因未遇鄒宗甫及未尋獲鄒宗甫車輛而暫行離開停車場,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社區車道入口前之東勢街邊,等候鄒宗甫返家;於21時15分許,其等見鄒宗甫駕駛之車輛經過,並在該社區車道鐵門前停等,隨即駕車自路邊駛離,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鄒宗甫車輛正後方,適鄒宗甫未帶車道鐵門之遙控器,誤以為周君諺等人亦為社區住戶,便下車請其等幫忙以搖控器開啟車道鐵門,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周君諺見機不可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由林子恩持鐵鎚1 支毆打鄒宗甫膝蓋4 、5 下,趙子漢持該鐵鎚毆打鄒宗甫膝蓋打4 、5 下,于子玉持棒球棒1 支毆打鄒宗甫左手肘3 下,陳辛瑋以拳頭毆打鄒宗甫手部1 、2 下,周君諺則扣住鄒宗甫,將鄒宗甫摔倒在地後,其等見鄒宗甫倒地不起,始返回車上,駕車離去;鄒宗甫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二掌指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鄒宗甫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宗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周君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子恩、周君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

7 頁),于子玉、趙子漢就前開傳聞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 、344 至346 頁),被告陳辛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被告5 人持鐵鎚、棒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鄒宗甫,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5 人於原審(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第60、96、158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85 、333 頁)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45至46頁)、偵查(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4 至340頁)具結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9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偵卷第67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 頁)、本院109 年10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95 至22

1 頁)、告訴人提供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5 頁)、同醫院109 年11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13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9 至26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5 人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乙節,被告林子恩辯稱:我忘記為何會到案發現場,當時因為心情不好就下車打告訴人云云;趙子漢辯稱:是周君諺跟我說要去汐止討債,沒有說對象是誰,我們在案發現場等待約1 小時,後來沒有找到討債對象,準備要返回臺北,但告訴人下車指罵我們,所以才毆打告訴人云云;周君諺辯稱:我那天是第1 次到案發現場,之前沒有去勘查場地,因為當天有喝酒,告訴人卡在車道太久,至少5 分鐘,我們原本要從那邊迴轉返回臺北,因為等太久、心情不好,就下車去打告訴人云云。惟觀諸本院109 年10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於案發前2 小時之19時19分許,即曾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社區停車場繞行約1 分鐘即行離去(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而案發之同日21時15分許,亦可見該車於告訴人駕駛之

BMW 白色轎車開至社區車道停等後,隨即自路邊駛出,並堵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停下,經過約20秒,被告5 人便陸續下車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 、208 至211 頁),足認被告5 人於案發前2 小時即抵達案發現場勘查地形、埋伏等候告訴人,又能立即自車中取出鐵鎚、棒球棒等器械,顯然經過事前詳細規劃及預謀,絕非其等前開辯稱遭告訴人辱罵、告訴人駕車停等過久影響迴轉動線云云,足認其等上開辯詞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二掌指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後,右手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左手已癒合,活動範圍仍存有部分受限情形,持續復健治療中,有前開醫院109 年11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13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逐漸復原,難認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又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5 人有敵意就開始跑,他們有2 人架著我,另外1 人拿榔頭敲我膝蓋,我拼命閃躲,右手掌被榔頭敲到造成骨折,膝蓋也被敲好幾下,所以我無法站起來,直接癱坐在地上,有人拿棍子要打我的頭,我伸出左手去擋,所以左手手骨也骨折,之後我大叫,鄰居聞聲出來看,他們就跑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可知被告等人主要攻擊成傷之部位為告訴人之手腳部,在其等具有人數優勢且手持器械之情況下,若有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致命部位或欲使告訴人受肢體重傷,自得趁告訴人癱坐在地時接續為之,然對照卷附客觀證據所示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等人顯然並未持續追擊,反而見告訴人倒地呼救後,隨即倉皇逃離現場,是亦難認其等對告訴人有殺人或重傷犯意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周君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5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君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原審以被告5 人罪證明確,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論以其等犯共同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拘役50日、陳辛瑋拘役30日、周君諺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採信被告5 人辯詞,認定「被告5 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欲迴轉時,見告訴人駕車停在上址前方,因認遭告訴人擋住去路,心生不滿,被告趙子漢並與下車上前對話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等人遂一同下車持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上,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二)扣案鐵鎚1 支,業據被告林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為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棒球棒1 支則為被告于子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由其於案發翌日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在案(見偵卷第67至71頁扣押筆錄、本院卷第34

3 頁被告于子玉之供述),堪認該棒球棒係在被告于子玉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其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5 人於偵查中否認扣案鐵鎚、棒球棒各1 支為其等所有(見偵卷第151 頁),而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當。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5 人迄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所供仍屬避重就輕,且有事前勘查、埋伏等候等舉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不察,認定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僅為單純行車糾紛,於被告5 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節之判斷,實有偏誤,而對被告5 人諭知前揭刑度,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顯然無法彰顯其等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

(四)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查被告5 人係預謀犯案、未予沒收扣案鐵鎚、棒球棒、量刑過輕等節,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為重傷未遂等節,業為本院所不採(即上開

二、《三》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認事用法之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周君諺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即夥同被告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等人前往尋仇,而公然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5人雖坦承犯行,惟針對犯案動機仍避重就輕、迄未吐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19、25、31、37頁、本院卷第3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鐵鎚1 支、棒球棒1 支,分別屬於被告林子恩、于子玉,且為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辛瑋、周君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