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曉蘭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曉蘭犯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曉蘭為朱金龍(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母親,張玉旼前為朱金龍之配偶(民國108 年6 月10日離婚),張黃阿妲則為張玉旼之母親、朱金龍之岳母。詎朱金龍、高曉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朱金龍藉故向張黃阿妲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將高曉蘭之相片黏貼在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相片位置,再行複印,以此方式取得變造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並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6 年9 月21日向吳啓賓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接續於106 年10月6 日佯稱欲借款150 萬元云云,由高曉蘭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金額25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2 紙(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將該等本票交給吳啓賓以供擔保,又出具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取信於吳啓賓而行使之,致吳啓賓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朱金龍、高曉蘭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號土地及建號7129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昆龍而行使之,由蔡昆龍於106 年9 月27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前開八里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之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吳啓賓詐得400 萬元。
二、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6 年11月10日與朱金龍一同向吳啓賓佯稱欲借款
100 萬元云云,由高曉蘭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2 枚而偽造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將該本票交給吳啓賓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吳啓賓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高曉蘭、朱金龍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前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昆龍而行使之,由蔡昆龍於10
6 年11月3 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前開八里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之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吳啓賓詐得100 萬元。
三、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金龍藉故向張黃阿妲取得其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28號土地及建號6190號建物謄本後,再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7 年5月11日向王淑梅佯稱欲借款180 萬元云云,由高曉蘭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據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所在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
1 枚及盜蓋印文2 枚而偽造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將該本票交給王淑梅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王淑梅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朱金龍、高曉蘭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黃阿妲之署名及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其名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 萬元予王淑梅並設定信託登記等不實事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柯悅卿而行使之,柯悅卿復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月燕,由林月燕於107 年5 月14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林口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22
0 萬元設定及信託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 萬元予王淑梅並辦理信託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王淑梅詐得180 萬元。
四、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7 年7 月19日向黃政雄佯稱欲借款350 萬元云云,且由高曉蘭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
5 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將該本票交給黃政雄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黃政雄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朱金龍、高曉蘭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黃阿妲之署名及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其名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黃政雄之不實事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6 至7所示),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智銘而行使之,由許智銘於107 年7 月19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林口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之設定,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黃政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黃政雄詐得350 萬元。
五、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先由朱金龍向林振雄謊稱張黃阿妲欲借款40萬元,再由高曉蘭出具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取信林振雄,並在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署名1 枚而偽造金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再交付林振雄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林振雄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遂於108 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在朱金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車行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朱金龍、高曉蘭,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且向林振雄詐得40萬元。
六、案經張黃阿妲、吳啓賓、林振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阿妲、吳啓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張黃阿妲、吳啓賓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黃阿妲、吳啓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本票我都沒看過,也沒有在前開文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對於朱金龍向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借款及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八里區、林口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等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到場參與借款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完全否認參與本案事實,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雖經鑑定有被告之指印,但該等指印均位於文書上之制式格式處,例如發票人欄、發票金額欄,因為被告與朱金龍為母子關係,自無法排除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上開欄位蓋指印之可能;而若被告冒充張黃阿妲向黃政雄借款,為何款項是匯到張黃阿妲的帳戶?林振雄部分並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只有簽發本票,並無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要,朱金龍何需要求被告假冒丈母娘張黃阿妲?是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尤應對被告所書寫「張黃阿妲」之字跡與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文件及本票上之「張黃阿妲」字樣為筆跡鑑定,始能辨明該等文件及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及指紋鑑定資料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刑,仍有合理之可疑,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即告訴人吳啓賓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啓賓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3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3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4 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0 至162 頁)具結證稱:我跟朱金龍是借貸關係,106 年9 月21日前幾天,朱金龍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要開新店,缺資金,已經說服他丈母娘用房子跟我借錢,就提供給我不動產資料,讓我事先調資料確認價值;106 年9 月21日我與朱金龍及他丈母娘約在標的物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到場後見到朱金龍及被告,朱金龍說他要影印身分證,我就問被告說「丈母娘,妳怎麼對妳女婿這麼好,願意拿房子來借錢?」被告也回我說「沒有阿,他要做生意,幫忙他而已」,之後朱金龍拿出身分證影本給我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確實是被告本人,且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張黃阿妲」的名字相符,才在便利商店當場簽借據、本票及契約書,之後借250 萬元,後來在10
6 年10月6 日又借了150 萬元,才就張黃阿妲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第一次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6 年11月10日又借了100 萬元,並再就張黃阿妲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第二次4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時,他們說不方便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交給我,所以我們委託地政士蔡昆龍,由他們約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我沒有過去;第2 、3 次借款就沒有再確認身份證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 、2 之本票,都是在我、朱金龍及被告3人在場的情況下,由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被告說錢交給朱金龍就好了,被告只是當擔保品的提供人,所以錢是交付給借款人朱金龍,被告於拿錢時並未在場;朱金龍到現在一共只還我415 萬元,還有85萬元沒還等語歷歷。且據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偵查(見新北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7 至146 頁)指訴:朱金龍是我的女婿,他跟我女兒張玉旼在98年1 月7 日結婚、108 年6 月10日離婚,還沒離婚時,他跟張玉旼住在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同棟公寓的
2 樓,2 樓也是我所有,我的身分證放在1 樓住處客廳抽屜內,朱金龍有可能拿走;朱金龍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當保證人供他向民間借款,我也沒有提供身分證給朱金龍使用,更未授權朱金龍拿我的身分證、印章開立本票跟他人借款,我曾經應朱金龍之請求去辦印鑑證明,他說他重機車行要用,印鑑章他有沒有拿走我不記得了,實際上也不知道他去做什麼;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文件、附表五編號1 、2 本票上「義務人」、「擔保品提供人」、「立授權書人」、「發票人」欄位上的「張黃阿妲」並不是我簽的,我也不可能蓋指印,因為我從沒有看過這些文件跟本票;本案發生以前,我沒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女兒結婚、宴客時都沒有來等情綦詳。並據證人蔡昆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代書,在106 年
9 月27日、106 年11月3 日之張黃阿妲八里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我所承辦,我主要是跟吳啓賓接觸,權狀、印鑑證明是朱金龍給我的,朱金龍跟我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朱金龍說他丈母娘張黃阿妲同意將房子借給他設定抵押,並把張黃阿妲的資料給我,我有問朱金龍說張黃阿妲在何處,朱金龍表示張黃阿妲在車上不方便下來,所以我在承辦過程中並未見過義務人張黃阿妲,但吳啓賓跟我說他有跟張黃阿妲見過面,核對身分確認她同意,再讓她簽立借款契約跟本票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0 至23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張玉旼於偵查中證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106 年間因為朱金龍有官司,帳戶遭凍結,說客人要轉帳,所以我的帳戶,106 年9 月21日借款是朱金龍借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7頁正反面)在卷。
2.此外,並有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張黃阿妲真實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63頁)、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71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卷一第51至57頁)、永業蔡昆龍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房產費用、收據明細表及登記規費收據(見偵卷卷一第73至75頁)、蔡昆龍108 年10月4 日出具之受託辦理抵押權說明書(見偵卷卷一第10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40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地號及同段7129建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山段7129建號異動索引(見偵卷卷一第104至164 頁)、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9 日新北五戶字第1085236471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及告訴人張黃阿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05至209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9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0379號函暨所附106 年莊淡登字第0000
0 、25510 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1
0 至226 頁)、告訴人吳啓賓提供之本案106 年9 月21日借款250 萬元、同年10月6 日借款150 萬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及本票原本(見本院卷附資料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1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3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71至99頁)、告訴人吳啓賓提供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97 頁)、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新北樹戶字第1085078083號函暨所附被告戶政資料及照片(見偵卷卷二第20
9 至2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923 號函暨吳啟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275 至283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3678號函暨所附106 年莊淡登字第19980 、25510 號及107 年莊淡登字第000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卷二第285 至3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9 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682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
8 日刑紋字第1090091008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103 至12
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7 、123 至13
0 頁)在卷可稽。
3.稽之前開告訴人吳啓賓、張黃阿妲、證人蔡昆龍、張玉旼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將之互核亦查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有前開2 . 部分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可見告訴人等之指訴,應非無稽。而前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6 年莊淡登字第19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即為被告之照片(見偵卷卷二第292 頁);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均指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本票上,均有如各該附表編號上所示之被告指印在其上,足認前開吳啓賓證稱係由被告假冒張黃阿妲與朱金龍一同出面向其借款,並當場於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授權書等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等情,及張黃阿妲證稱前開附表文件及本票均非其所簽發等情,確屬可信,是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
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本票,均為被告假冒張黃阿妲而簽立至明,亦堪認被告確實有共同與朱金龍假冒張黃阿妲名義向吳啓賓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借款過程、未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朱金龍為母子關係,可能是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上開欄位蓋指印云云,然此等辯解不僅逸脫常情,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復與吳啓賓前開所證「張黃阿妲」之簽名及指印均由被告於借款當下所為等情明顯不符,難認已屬合理之懷疑,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即被害人王淑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偵查(見偵卷卷三第
11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朱金龍有拿我的林口區不動產向王淑梅借款之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五編號4 本票上之「張黃阿妲」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情歷歷;證人王淑梅於偵查(見偵卷卷二第
345 至34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借錢180 萬元給朱金龍,實際是交給柯悅卿代書辦理,所以我不清楚「張黃阿妲」是誰,但印象中有次朱金龍載他稱呼為丈母娘的人來跟我見面,我要求她在我面前簽立借據,有簽「張黃阿妲」的名字,對方有點胖胖的,看起來有點像被告的相片,這筆借款之後也都還清了等語;證人柯悅卿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幫王淑梅、朱金龍處理本案與張黃阿妲的借款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中,朱金龍有帶他丈母娘來簽名,且有拿印鑑、印鑑證明來,他丈母娘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朱金龍說那是他岳母張黃阿妲,我才以為被告就是張黃阿妲本人,而本案的借據、本票都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立的,後來是朱金龍跟我約在地政事務所還款、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49 頁、偵緝卷第67頁);證人林月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王淑梅與朱金龍、張黃阿妲間之借款事宜,我只有幫忙送件,實際上處理的是柯悅卿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47 頁)甚詳。
2.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000000○○○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卷一第47至50頁)、柯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卷一第76頁)、王淑梅提供之借據、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偵卷卷一第78至7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50241號函暨所○○○區○○段619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卷一第193 至201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49812號函暨所附107 年重莊登字第25730 、25740 、40
400 號、108 年重淡登字第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25 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6 月21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口分處)(見偵卷卷二第229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0903號函暨所附107 年重莊登字第404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二第237 至246 頁)附卷可佐。
3.核對前開告訴人張黃阿妲及證人王淑梅、柯悅卿所證,均屬前後一致,且互核並無矛盾之處,復與前開2.部分非供述證據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自非無據。又前開王淑梅、柯悅卿均一致指稱被告為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且簽立借據、本票之人,比對前開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及張黃阿妲之真實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63頁),被告照片之臉頰明顯較豐腴、臉部輪廓也較深,衡情當不至有誤認之虞,又柯悅卿僅為本案承辦之代書,而本案借款業經朱金龍清償王淑梅,已於107 年7月19日塗銷抵押權(見偵卷卷二第23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應為前開張黃阿妲、王淑梅、柯悅卿所明知,是難認其等於清償1 、2 年後作證時有何故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均屬可信。基上,足認前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4 之本票,均為被告假冒張黃阿妲所簽立,亦堪認被告確實有共同與朱金龍假冒張黃阿妲名義簽立文件、本票向王淑梅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等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未參與借款過程、未簽立上開文件、本票、可能是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文件及本票欄位上蓋指印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即被害人黃政雄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偵查(見偵卷卷三第
11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朱金龍有向黃政雄借款之事,我是還款時才見過黃政雄,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107 年7 月19日之收據、授權書、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五編號5 本票上之「張黃阿妲」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情歷歷。證人黃政雄於偵查(見偵卷卷三第73至77頁、偵緝卷第6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證稱:
本案是中人即LINE暱稱陳山姆的陳偉甫介紹朱金龍來向我借款350 萬元,借款時朱金龍有與1 位自稱是他丈母娘的人在他的機車行跟我簽約借款,我在車行時先跟朱金龍及他丈母娘核對資料,代書許智銘也有到場簽約對保,簽約後就聯絡前金主王淑梅之先生張明璋到場,我幫朱金龍還
180 萬元,之後約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朱金龍表示他丈母娘要辦外燴要先離開,我怕女婿會騙丈母娘,還問丈母娘說錢是不是就這樣子,當下都有確認過雙方意思,除了交現金外,也有用匯款的;附表四編號1 至
5 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5 所示本票上的「張黃阿妲」署名及指印,都是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之人在機車行親簽、親蓋的;我現在無法確認自稱丈母娘的人是否為被告,因為只有見過簽約一次面等語綦詳。
2.此外,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50241號函暨所○○○區○○段619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卷一第193 至201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2513號函暨所附107 年重莊登字第404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三第27至37頁)、被害人黃政雄提供與朱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卷卷三第85至99頁)、107 年7 月19日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收據(兼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123 至13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3.證人黃政雄固證稱對於借款簽約、簽本票時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之人是否為被告已無法確認等語,惟對於前開文件、本票係由朱金龍及自承其丈母娘之人於機車行簽約時一同簽立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而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9日鑑定書鑑定指印之結果,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5 之本票上均有被告之指印,此除與告訴人張黃阿妲前開證稱未出面借款、未簽立文件、本票等情相符外,益證被告即為與朱金龍一同出面借款自稱丈母娘之人無疑,是被告共同與朱金龍假冒張黃阿妲名義簽名、按捺指印簽立文件、本票向黃政雄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空言辯稱被告未參與借款過程、未簽立上開文件、本票、可能是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文件及本票欄位上蓋指印云云,核屬狡展圖脫之詞,業如前述,洵不足採。證人即承辦代書許智銘雖證稱在朱金龍之機車行簽約時有見到黃政雄、朱金龍及張黃阿妲本人等情(見偵卷卷三第77頁),然其亦自承只有見過張黃阿妲這一次面(見偵卷卷三第77頁),且其所述要與上開指紋鑑定之客觀事證不符,109 年1 月14日偵查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
1 、2 年,自難排除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之可能,難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另質以:若被告冒充張黃阿妲向黃政雄借款,為何款項是匯到張黃阿妲的帳戶乙節,自前開朱金龍與黃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由朱金龍主導借款,且由朱金龍提供張黃阿妲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向黃政雄確認交付借款事宜(見偵卷卷三第89頁),顯見當時朱金龍現實上已持有張黃阿妲之帳戶供收取借款之用,此亦為取信黃政雄「該款項係出借予張黃阿妲」之必要手段,自難執此即認出面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而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五即告訴人林振雄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振雄於偵查(見偵卷卷二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6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3至222 頁)證稱:在本案以前,朱金龍有向我借過4 、5次款,都沒有還我錢,本案這次是朱金龍在108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說他丈母娘要借款40萬元,他丈母娘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要求丈母娘說如果真的是妳要借款,晚上就一起跟朱金龍到他機車行旁的7-11便利商店來談,大約晚上7 、8 點左右朱金龍跟他丈母娘有到場,他的丈母娘就是被告,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所出示的身分證就是偵卷卷二第63頁貼有被告照片、名為張黃阿妲之身分證,之後就由被告簽立如附表五編號6 之本票給我,本票上「張黃阿妲」的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本票簽完後,由朱金龍清點我所交付的現金40萬元,我跟朱金龍算是舊識,但之前沒見過他丈母娘,當天算是第1 次;之後他們沒有還我錢,我去申請本票裁定,該案件中有看到朱金龍前妻及丈母娘,他們當時反告我誣告,在該案中我看到的丈母娘跟被告不同人;之所以可以認出被告是案發當天簽立本票之人,是因為跟張黃阿妲本人之身分證相片比較,簽本票的人臉比較圓一點等語一致,與告訴人張黃阿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給朱金龍使用、並未授權朱金龍持用其身分證去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等情並無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且與前開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及張黃阿妲之真實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63頁)所呈現被告及張黃阿妲臉型之客觀狀況相符,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該卷卷附如附表五編號
6 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46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卷影卷),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中,均以假冒朱金龍丈母娘張黃阿妲之手段參與各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林振雄此部分指訴內容,亦與前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基上,足認告訴人林振雄、張黃阿妲此部分所指,均屬實在,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借款過程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被告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張黃阿妲名義簽立本票向林振雄借款等行為,應堪認定。
2.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林振雄借款部分並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只有簽發本票,並無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要,朱金龍何需要求被告假冒丈母娘張黃阿妲云云。然林振雄前已證稱案發當天是第1 次見到朱金龍丈母娘等語,可見其在案發前未能確認借款者之真實身分,自有核對身分證件加以確認之必要,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質,應非經驗上之必然,自無從執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對被告所書寫「張黃阿妲」之字跡與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文件及本票上之「張黃阿妲」字樣為筆跡鑑定,以辨明該等文件及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之必要,然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張黃阿妲」字樣,並非被告自身姓名,亦非被告慣常書寫之文字內容,自無從調取被告本案以前日常所書寫「張黃阿妲」字樣之相關文書內容作為供鑑定比對之字跡,況前開事實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因認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並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狡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五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係供擔保其向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借款之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本案中被告於事實欄一、五中假冒告訴人張黃阿妲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將張黃阿妲原有身分證上之照片變更為被告之照片,要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而其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作用與行使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戶籍法第
75 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於106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6 日陸續向告訴人吳啓賓詐得250 萬元、150 萬元之數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以同一最高抵押權之設定作為擔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固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朱金龍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朱金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昆龍、柯悅卿、林月燕、許智銘持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申請抵押權、信託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五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
一、二告訴人吳啓賓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107 年7 月19日對被害人黃政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為與朱金龍共同詐取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之財物,竟共謀由被告假冒朱金龍之岳母張黃阿妲,佯稱要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或擔保朱金龍之借款,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並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公文書上,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黃阿妲、吳啓賓、林振雄及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以前僅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緩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考量其於本案中各次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並衡以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
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似,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為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其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案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借據、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信託契約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被害人及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張黃阿妲本人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義務人」欄所書寫之「張黃阿妲」字樣,於附表四編號1 文件上方書寫之「簽收人張黃阿妲」字樣,於附表四編號3 文件上方書寫之「立委託書人張黃阿妲」字樣,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偽造『張黃阿妲』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張黃阿妲」署名、指印,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
(二)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阿妲」部分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至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朱金龍」部分,係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三、四為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400 萬元、180 萬元、350 萬元及事實欄二詐欺等犯行犯罪所得100 萬元中之15萬元,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吳啓賓及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205 、222 頁、偵卷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事實欄二其餘犯罪所得85萬元及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40萬元,既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朱金龍所共同詐得,且因被告否認犯罪,朱金龍經通緝迄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及朱金龍間實際分配之數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與朱金龍就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要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二、五之犯罪所得85萬元、40萬元,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2 、
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條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相關文書):
┌─┬─────┬───────┬───────────┬──────┐│編│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偽造「張黃阿妲」署押、│應沒收之署押││號│ │印章欄位 │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 ││ │ │ │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 │├─┼─────┼───────┼────┬──────┼──────┤│1 │106 年9 月│擔保品提供人欄│署名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21日簽訂之│ │指印3 枚│55頁 │妲署名壹枚、││ │借款合約書│ │ │ │指印參枚 ││ │兼借據 │ │ │ │ │├─┼─────┼───────┼────┼──────┼──────┤│2 │106 年9 月│立授權書人即發│署名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21日張黃阿│票人欄 │指印1 枚│57頁 │妲署名壹枚、││ │妲之授權書│ │ │ │指印壹枚 │├─┼─────┼───────┼────┼──────┼──────┤│3 │106 年10月│合約書末之義務│署名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6 日簽訂之│人欄 │指印4 枚│59頁 │妲署名壹枚、││ │借款合約書│ │ │ │指印肆枚 ││ │兼借據 │ │ │ │ │├─┼─────┼───────┼────┼──────┼──────┤│4 │106 年10月│立授權書人即發│署名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6 日張黃阿│票人欄 │指印2 枚│61頁 │妲署名壹枚、││ │妲之授權書│ │ │ │指印貳枚 │├─┼─────┼───────┼────┼──────┼──────┤│5 │106 年9 月│(9 )備註欄內│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一第│無 ││ │27日八里區├───────┼────┤211 至212 頁│ ││ │不動產之土│(15)住所欄內│印文1 枚│ │ ││ │地登記申請│ │ │ │ ││ │書 │ │ │ │ │├─┼─────┼───────┼────┼──────┼──────┤│6 │106 年9 月│契約書欄框右方│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一第│無 ││ │27日土地、├───────┼────┤213 至214 頁│ ││ │建築改良物│土地標示欄左方│印文1 枚│ │ ││ │抵押權設定├───────┼────┤ │ ││ │契約書 │(25)申請登記│印文1 枚│ │ ││ │ │以外之約定事項│ │ │ ││ │ │欄左方 │ │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印文1 枚│ │ ││ │ ├───────┼────┤ │ ││ │ │(33)蓋章欄 │印文1 枚│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相關文書):
┌─┬─────┬───────┬───────────┬──────┐│編│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偽造「張黃阿妲」署押、│應沒收之署押││號│ │印章欄位 │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 ││ │ │ │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 │├─┼─────┼───────┼────┬──────┼──────┤│1 │106 年11月│擔保品提供人欄│署名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10日簽訂之│ │指印3 枚│51頁 │妲署名壹枚、││ │借款合約書│ │ │ │指印參枚 ││ │兼借據 │ │ │ │ │├─┼─────┼───────┼────┼──────┼──────┤│2 │張黃阿妲 │立授權書人即發│署名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106 年11月│票人欄 │指印1 枚│53頁 │妲署名壹枚、││ │10日之授權│ │ │ │指印壹枚 ││ │書 │ │ │ │ │├─┼─────┼───────┼────┼──────┼──────┤│3 │106 年11月│(9)備註欄內 │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一第│無 ││ │3 日八里區├───────┼────┤219 至220 頁│ ││ │不動產之土│(16)簽章欄內│印文1 枚│ │ ││ │地登記申請├───────┼────┤ │ ││ │書 │(10)申請人欄│印文1 枚│ │ ││ │ │左方 │ │ │ │├─┼─────┼───────┼────┼──────┼──────┤│4 │106 年11月│契約書欄框右方│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一第│無 ││ │3 日土地、├───────┼────┤221 至222 頁│ ││ │建築改良物│土地標示欄左方│印文1 枚│ │ ││ │抵押權設定├───────┼────┤ │ ││ │契約書 │(26)申請登記│印文1 枚│ │ ││ │ │以外之約定事項│ │ │ ││ │ │欄內 │ │ │ ││ │ ├───────┼────┤ │ ││ │ │(34)蓋章欄內│印文1 枚│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左│印文1 枚│ │ ││ │ │方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相關文書):
┌─┬─────┬───────┬───────────┬──────┐│編│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偽造「張黃阿妲」署押、│應沒收署押 ││號│ │印章欄位 │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 ││ │ │ │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 │├─┼─────┼───────┼────┬──────┼──────┤│1 │107 年5 月│金額欄 │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一第│偽造之張黃阿││ │11日簽立之├───────┼────┤78頁 │妲署名貳枚 ││ │借據 │債務人欄 │署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 │ ││ │ │借據左下方簽收│署名1 枚│ │ ││ │ │處 │印文1 枚│ │ │├─┼─────┼───────┼────┼──────┼──────┤│2 │107 年5 月│(8)聯絡方式 │印文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14日土地登│欄左側 │ │127 至129 頁│妲署名壹枚 ││ │記申請書 ├───────┼────┤ │ ││ │(1 ) │(11)義務人兼│印文1 枚│ │ ││ │ │債務人欄左側 │ │ │ ││ │ ├───────┼────┤ │ ││ │ │(16)簽章欄內│署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1 枚│ │ ││ │ │欄外 │ │ │ │├─┼─────┼───────┼────┼──────┼──────┤│3 │107 年5 月│土地、建築改良│印文4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14日土地、│物抵押權設定契│ │131 至133 頁│妲署名壹枚 ││ │建築改良物│約書欄外 │ │ │ ││ │抵押權設定├───────┼────┤ │ ││ │契約書 │(27)義務人兼│印文1 枚│ │ ││ │ │債務人欄內 │ │ │ ││ │ ├───────┼────┤ │ ││ │ │(33)住所欄 │印文1 枚│ │ ││ │ ├───────┼────┤ │ ││ │ │(34)蓋章欄 │署名1 枚│ │ │├─┼─────┼───────┼────┼──────┼──────┤│4 │107 年5 月│(9)備註欄內 │印文1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14日土地登├───────┼────┤143 至144 頁│妲署名壹枚 ││ │記申請書 │(10)申請人欄│印文1 枚│ │ ││ │(2 ) │ 內 │ │ │ ││ │ ├───────┼────┤ │ ││ │ │(16)簽章欄內│印文2 枚│ │ ││ │ │ │署名1 枚│ │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1 枚│ │ ││ │ │欄外 │ │ │ │├─┼─────┼───────┼────┼──────┼──────┤│5 │107 年5 月│土地、建築改良│印文5 枚│見偵卷卷二第│偽造之張黃阿││ │14日土地、│物信託契約書欄│ │145 至146 頁│妲署名壹枚 ││ │建築改良物│外 │ │ │ ││ │信託契約書├───────┼────┤ │ ││ │ │(22)蓋章欄內│印文1 枚│ │ ││ │ │ │署名1 枚│ │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相關文書):
┌─┬─────┬───────┬───────────┬──────┐│編│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偽造「張黃阿妲」署押、│應沒收署押 ││號│ │印章欄位 │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 ││ │ │ │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 │├─┼─────┼───────┼────┬──────┼──────┤│1 │107 年7 月│收據書上方簽收│指印1 枚│見本院卷第11│偽造之張黃阿││ │19日簽立之│人字樣旁 │ │5 頁 │妲署名壹枚、││ │收據(兼代├───────┼────┤ │指印壹枚 ││ │償證明書)│收據書下方之簽│署名1 枚│ │ ││ │ │收人欄 │ │ │ │├─┼─────┼───────┼────┼──────┼──────┤│2 │張黃阿妲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署名1 枚│見本院卷第11│偽造之張黃阿││ │授權書 │票人欄 │ │3 頁 │妲署名壹枚 │├─┼─────┼───────┼────┼──────┼──────┤│3 │107 年7 月│同意書內之立委│指印1 枚│見偵卷卷三第│偽造之張黃阿││ │19日簽立之│託書人欄 │ │87頁 │妲署名壹枚、││ │委託代辦房├───────┼────┤ │指印壹枚 ││ │地貸款同意│同意書末之立委│署名1 枚│ │ ││ │書 │託書人欄 │ │ │ │├─┼─────┼───────┼────┼──────┼──────┤│4 │107 年7 月│借用人欄 │署名1 枚│見偵卷卷三第│偽造之張黃阿││ │19日簽立之│ │ │95頁 │妲署名壹枚 ││ │借款契約書│ │ │ │ │├─┼─────┼───────┼────┼──────┼──────┤│5 │107 年7 月│金額欄 │指印1 枚│見偵卷卷三第│偽造之張黃阿││ │19日之收款├───────┼────┤95頁 │妲署名貳枚、││ │憑證 │收款人欄 │署名1 枚│ │指印壹枚 ││ │ ├───────┼────┤ │ ││ │ │確認計算金額處│署名1 枚│ │ │├─┼─────┼───────┼────┼──────┼──────┤│6 │107 年7 月│(9)備註欄內 │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三第│無 ││ │19日土地登├───────┼────┤29至30頁 │ ││ │記申請書 │(16)簽章欄內│印文1 枚│ │ │├─┼─────┼───────┼────┼──────┼──────┤│7 │107 年7 月│土地標示欄 │印文1 枚│見偵卷卷三第│偽造之張黃阿││ │19日土地、├───────┼────┤31至32頁 │妲署名壹枚 ││ │建築改良物│土地、建築改良│印文1 枚│ │ ││ │抵押權設定│物抵押權設定契│ │ │ ││ │契約書 │約書欄外 │ │ │ ││ │ ├───────┼────┤ │ ││ │ │(25)申請登記│印文1 枚│ │ ││ │ │以外之約定事項│署名1 枚│ │ ││ │ │簽名欄 │ │ │ ││ │ ├───────┼────┤ │ ││ │ │(33)蓋章欄 │印文1 枚│ │ │└─┴─────┴───────┴────┴──────┴──────┘附表五(偽造之本票):
┌─┬──┬──────┬───────┬─────┬────┬─────┬───────────┐│編│犯罪│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發票人 │偽造署押 │偽造「張黃阿妲」署押、││號│事實│ │(民國) │(新臺幣)│ │所在位置 │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 │ │ │ │ │ │ │生印文及其數量、出處 │├─┼──┼──────┼───────┼─────┼────┼─────┼───────────┤│ 1│一 │無 │106 年9 月21日│250 萬元 │張黃阿妲│發票人欄、│署名1 枚、指印2 枚 ││ │ │ │ │ │朱金龍 │金額欄 │(見偵卷卷二第57頁) │├─┤ ├──────┼───────┼─────┼────┼─────┼───────────┤│ 2│ │無 │106 年10月 6日│150 萬元 │張黃阿妲│發票人欄、│署名1 枚、指印2 枚 ││ │ │ │ │ │朱金龍 │金額欄 │(見偵卷卷二第61頁) │├─┼──┼──────┼───────┼─────┼────┼─────┼───────────┤│ 3│二 │無 │106 年11月10日│100 萬元 │張黃阿妲│發票人欄、│署名1 枚、指印2 枚 ││ │ │ │ │ │朱金龍 │金額欄 │(見偵卷卷二第53頁) │├─┼──┼──────┼───────┼─────┼────┼─────┼───────────┤│ 4│三 │CH0000000 號│107 年5 月11日│180 萬元 │張黃阿妲│發票人欄、│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朱金龍 │金額欄 │(見偵卷卷一第79頁) │├─┼──┼──────┼───────┼─────┼────┼─────┼───────────┤│ 5│四 │無 │107 年7 月19日│350 萬元 │張黃阿妲│發票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朱金龍 │金額欄 │(見本院卷第113 頁) │├─┼──┼──────┼───────┼─────┼────┼─────┼───────────┤│ 6│五 │CH265145號 │108 年5 月11日│40萬元 │張黃阿妲│發票人欄 │署名1 枚(見臺灣士林地││ │ │ │ │ │ │ │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4089號卷) │└─┴──┴──────┴───────┴─────┴────┴─────┴───────────┘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1 │事實欄一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 │ │1 至4 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 │ │號1 、2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 │ │張黃阿妲」部分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 │ │1 、2 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 │ │號3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 │ │阿妲」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與朱金龍共同││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與朱金龍共同追徵││ │ │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 │ │1 至5 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 │ │號4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 │ │阿妲」部分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 │ │1 至5 、7 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 │ │五編號5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 │ │張黃阿妲」部分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 │ │6 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朱金龍共││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朱金龍共同追││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