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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唐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李佳駿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黃家榮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被 告 湯正諺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翁宇辰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21、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子○○之犯罪所得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丁○○之犯罪所得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對己○○犯強盜罪(即貳、三部分)及子○○、丁○○、未○○被訴共同對午○○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即貳、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黑點)自民國108 年1 、2 月間起,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所,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並主持幫務,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復於微信群組內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砸店、暴力推銷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又丁○○(綽號:萊恩)、未○○(綽號:小黑、黑)、壬○○(綽號:胖胖)、申○○(綽號:龍龍)均明知子○○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 、4 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聽從子○○指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己○○、丙○○部分:

1.子○○於108 年3 月間,因不詳債權人與己○○間有投資糾紛,受委託向己○○追討款項,子○○即與丁○○、癸○○、庚○○、謝廣翰(癸○○、庚○○、謝廣翰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子○○先指揮丁○○指示不知情之張庭國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行前指示以身穿刑警背心將己○○帶回之方式後,由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謝廣翰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於108年3 月19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神旺大飯店前阻擋己○○搭乘之計程車,由庚○○、謝廣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穿刑警背心,與癸○○一同下車冒充刑警,向己○○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其至警局協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己○○押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以頭套遮掩己○○視線並以束帶綑綁而將之拘禁於車室空間,行至淡水山區鄧公路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己○○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 之平房內並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對己○○加以拘禁。期間,己○○在平房內仍戴頭套,子○○質問己○○之債務糾紛後,在場之申○○亦加入前開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及與子○○、癸○○、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照子○○指示,由癸○○、庚○○、申○○徒手或分持膠條等物毆打己○○身體,致己○○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子○○再向己○○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 萬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之後,因己○○稱可向友人李雲鶴籌款,丁○○、癸○○、庚○○遂依子○○指示,於同日20時許,將己○○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1樓辦公室內以籌款,嗣因己○○友人丙○○自願陪同己○○出面協調,丁○○等人再搭載己○○、丙○○返回上開三芝區處所,由子○○與其等再行談判後,己○○迫於情勢乃承諾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子○○方指示丁○○等人將己○○、丙○○載回李雲鶴公司,己○○始得自由離去。2.108 年3 月20日22時許,子○○帶同小弟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商家與丙○○見面,詢問己○○籌款之結果,在得悉己○○僅交付50萬元予丙○○作為協調款後,雙方談判破裂。子○○與少年黃○祥(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子○○於行為時已明知或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丙○○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丙○○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山區,由子○○於途中指示少年黃○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綑綁於路旁之樹上,數10分鐘後再將丙○○押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堂口屋內,並輪流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將丙○○拘禁於該處,期間子○○則向丙○○恫稱「若未找到己○○,就會將其處理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約半小時後,子○○要求丙○○須於10日內將己○○交出,始讓丙○○自由離去。3.108 年4月6 日19時許,因己○○均未出面解決債務,丙○○即自行至上開堂口據點,子○○、申○○、丁○○見此,即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丙○○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子○○、申○○分持鐵棍等物毆打丙○○大腿、小腿及其他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則向丙○○恫稱「若不交出己○○,絕對無法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私自將丙○○拘禁於該處,約過1 小時許,子○○再指示丁○○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將丙○○強押至己○○住處以找尋己○○未果,方依子○○指示讓丙○○自由離去。

數日後,丁○○、癸○○、庚○○再依子○○指示,陸續向丙○○收取己○○前所交付之50萬元,並均轉交予子○○,子○○自該等款項中自行收取20萬元作為處理債務之報酬,再分別給予丁○○、庚○○、癸○○2 至3 萬元、2 至3 萬元、3 萬元不等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不詳債權人。

(二)淡水區砸店案部分:子○○於108 年11月間,與丁○○、未○○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子○○並向丁○○、未○○指示稱若所銷售之店家拒絕推銷,就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以收殺雞儆猴之效。由子○○先與不知情之酒商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負責人酉○○聯繫,出資向該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指示丁○○、未○○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 ○00號之葛瑪蘭公司載運啤酒後,由丁○○、未○○出面於108 年11月5 日至12月5 日間,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丁○○、湯正諺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子○○妻子丑○○,再轉交子○○。嗣丁○○、未○○於108 年11月8 日至11日間,分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辰○○經營之PMAM音樂酒吧(下稱PMAM酒吧)、新北市○○區○○路00

0 號由辛○○經營之阿肥熱炒餐廳(下稱阿肥熱炒),向辰○○、辛○○及其等員工推銷百威啤酒遭拒,丁○○、壬○○、未○○、申○○即依子○○之指示,共同謀議砸店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子○○、丁○○、壬○○、未○○、申○○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丁○○、壬○○、申○○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至阿肥熱炒之酒水供貨商即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號酒商鑫巨祥商號處,砸毀戊○○所有該商號內酒瓶等物,丁○○更持辣椒水噴灑戊○○及其他員工之臉部,並以酒瓶丟擲戊○○臉部,造成戊○○臉部紅腫之傷害,丁○○、壬○○、申○○復接續前揭犯意,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該日20時35分許再至上址,持不詳工具砸毀戊○○所有停放在上址商號門口貨車之玻璃,且朝鑫巨祥商號門口丟擲大龍炮,致戊○○心生畏懼,而被迫不再向葛瑪蘭公司進貨百威啤酒及販售百威啤酒予阿肥熱炒及其他店家,子○○等5 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戊○○經營鑫巨祥商號進貨及販售啤酒之權利。

2.子○○、丁○○、壬○○、未○○、申○○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丁○○、壬○○、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共同至PMAM酒吧,分持棍棒、鋁棒入內砸毀負責人辰○○所有上開音樂酒吧大門旁玻璃窗、店內桌椅、飛鏢機台等物,且以棍棒恐嚇辰○○,壬○○則朝酒吧門口丟擲大龍炮,致辰○○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每箱900 元分別購入3 箱百威啤酒,子○○等5 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辰○○行無義務之事。事後子○○於108 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致電辰○○並要求就砸店乙事和解,且帶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PMAM酒吧,要求辰○○與其等成立金額10萬元之和解,辰○○恐再遭砸店,遂與之和解,由子○○當場交付10萬元予辰○○。

3.子○○、丁○○、壬○○、未○○、申○○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由丁○○、未○○於10

8 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至阿肥熱炒推銷百威啤酒,負責人辛○○表示店內冰箱為鑫巨祥商號提供,能否在當中擺放百威啤酒銷售要問鑫巨祥商號,並撥打電話予鑫巨祥商號業務卯○○,將電話交予丁○○溝通,丁○○與卯○○發生爭執,遂向辛○○恫稱如不叫酒,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因辛○○並未答應,乃推由丁○○、壬○○、未○○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108 年11月11日22時6 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22時28分許,至阿肥熱炒丟擲大龍炮,並各持鋁棍、鐵條等物,將桌上物品掃至地上、砸毀辛○○所有之店內木椅、杯碗、收銀櫃檯等財物,致辛○○心生畏懼,而被迫以每箱800 元購入16箱其等推銷之百威啤酒,子○○等5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4.嗣辛○○與戊○○因子○○等人上開犯行而於108 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子○○經警通知即於該日23時許與未○○、丁○○至水碓派出所。詎子○○在派出所內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辛○○恫稱「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致辛○○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指示丁○○、未○○於108 年11月13日18時許,至阿肥熱炒,與辛○○及戊○○洽談和解,辛○○、戊○○因恐再遭砸店以致無法營業,辛○○遂當場與未○○,戊○○則當場與丁○○簽立和解書。

5.子○○因上開砸店情節為淡水地區商家知悉、網路社群討論及新聞報導,遂於108 年11月13日在其等5 人所在之微信群組內傳訊稱「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黑@萊恩名片換掉」、「影海森啤酒,不用圖案」、「還有電話就可以」,表示砸店之舉已收殺雞儆猴之效,指示丁○○、未○○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重新製作銷售啤酒之名片,丁○○、未○○則傳訊表示照辦。嗣因上開砸店行為再經媒體報導略為挑戰新北市長等情,子○○乃指示丁○○於108 年12月5 日至葛瑪蘭公司退酒,子○○因對上開店家販賣百威啤酒共獲得1 萬8,200 元,嗣再分予丁○○約8,505 元。

(三)巳○○部分:子○○於108 年9 月間,為友人吳俊輝出面與蔡遠順、巳○○協調吳俊輝積欠蔡遠順、巳○○友人之100 萬元債務相關事宜。子○○於108 年10月13日指示旗下小弟聚集於上開堂口,由吳俊輝邀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堂口續行談判上開債務,談判結束由巳○○收受子○○交付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共70萬元支票4 張(發票人均為未○○,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欲離去之際,子○○因不滿巳○○談判之態度,竟與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巳○○頭部、身體、背部、手腳,再由壬○○持繩索將巳○○手腳予以捆綁,致巳○○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嗣因子○○指示將巳○○鬆綁,巳○○始獲釋而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己○○、辰○○、辛○○、戊○○、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己○○、巳○○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第26

1 頁、卷三第19至26頁、第153 至159 頁、第251 至257頁、第397 至403 頁、第437 至441 頁、卷四第131至135

頁、第137 至141 頁、第303 至309 頁、第315 至321頁),足見己○○、巳○○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因認無證據能力。至己○○、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5 人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無著,已合法調查,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黃○祥、戊○○、寅○○、辰○○、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子○○、丁○○、壬○○、未○○、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子○○、申○○、未○○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祥、戊○○、辰○○、辛○○及共同被告丁○○、申○○、壬○○、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

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丁○○、申○○、壬○○、未○○於偵查中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固經子○○、申○○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各該被告而言,該等陳述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意旨,自不得用作上開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第346 頁、第412 頁、卷二第111 頁、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一)1.己○○部分:訊據被告子○○暨辯護意旨均對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對己○○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被告申○○暨辯護意旨對此部分對己○○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3 至384 頁);被告丁○○對此部分對己○○私行拘禁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均坦承不諱。惟丁○○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沒有穿上刑警背心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證人癸○○、庚○○於本院證述可知,丁○○雖然有駕車搭載癸○○等人前往押走己○○,但因刑警背心是放在車輛後座,癸○○等人係於車上始穿上刑警背心,是丁○○於駕車當時並不知悉有備妥刑警背心之情,且未穿著刑警背心,自無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應無須負共犯之責云云。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子○○、申○○、丁○○坦承如上外,亦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83至89頁),並據證人張庭國(見偵一卷卷五第228 至240頁、第258 至262 頁)、癸○○(見偵一卷卷二第451 至47

1 頁、第479 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庚○○(見偵一卷卷二391 至400 頁、第421 至447頁、本院卷三第61至79頁)、丙○○(見偵一卷卷五第107 至116 頁、第

163 至173 頁、第181 至184 頁、第191至196-1 頁、本院卷二第305 至335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10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89至102 頁)、己○○之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11頁)、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五第103 至106 頁)、己○○、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五第95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2月20日查訪表、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張庭國行照駕照影本、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26 頁、第

248 至254 頁、274 頁)、林嘉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72 頁)、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268 至269 頁)、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394 至397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見偵一卷卷二第25頁)、申○○(見偵一卷卷一第157 至159 頁)固均供稱押到己○○後,係在淡水鄧公路附近換車,最後將己○○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所商討債務,而非新北市○○區○○○00號之2 之處所等情,惟此情業據己○○於偵查中具結指稱:我第一次在神旺飯店單獨被帶走時,中途有換車,跟第二次與「天安哥」丙○○一起被帶走時,都是被帶到淡水區平房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83至85頁),與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帶到山上,而非淡水區中山北路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及於警詢中指認其所謂山區就是指新北市○○區○○○00號之2 處所等情(見偵一卷卷五第113 至114

頁)、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是將己○○從神旺飯店帶到田心子那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相符,且據前開10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卷一第93頁),丁○○等人確曾行經北投稻香路及淡水鄧公路山區,而若丁○○等人最終目的地係在淡水市區之中山北路,衡情自無大費周章繞路前往山區之必要,且丁○○針對己○○遭妨害自由之地點,前後有「淡水沙崙新市鎮一處平房」、「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處所」等說法,前後矛盾,自不足採,是應以前開己○○、丙○○指訴之新北市○○區○○○00號之2 地點,較值採信。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意旨固辯稱:丁○○於駕車當時並不知悉已備妥刑警背心,且其未穿著刑警背心,並無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丁○○於偵查中業已供稱:108 年3 月19日出發去找己○○前,刑警背心就放在公司(即前開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處所)內了,子○○有在公司向我們參與的人表示刑警背心就看狀況隨機應變使用,帶人後再通知子○○等情(見偵一卷卷二第51頁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在108 年3 月19日前,告訴我有一條債務要處理,因為我有欠蕭凱錢,所以叫我一起處理這件事,要我聽謝廣翰、丁○○指示做事,行動當天我們到堂口集合,包含子○○、丁○○、謝廣翰、謝廣翰朋友、庚○○及我,現場就有刑警背心,子○○叫我及庚○○穿背心,但我當時比較胖穿不下,後來叫謝廣翰的朋友穿,我們遇到己○○時說我們是刑警,有一件金融案要請他調查,請他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在中山北路那裡,對我、癸○○、「阿樂(即謝廣翰)」、「阿樂」的朋友、丁○○說,到時候穿刑警背心下去,以配合辦案的方式帶己○○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相符,足認丁○○於108 年3 月19日強押己○○之行動前,即已知悉「以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刑警要求己○○上車配合調查」之犯罪計畫,丁○○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丁○○不知上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丁○○既已參與此部分犯罪計畫之謀議,縱使其僅開車而未穿著刑警背心押人,仍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就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應負共犯之責無疑。

(四)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當中,申○○在子○○、丁○○、癸○○、庚○○、謝廣翰、謝廣翰不詳身份之友人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利用己○○仍在子○○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整體暴力討債犯罪計畫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傷害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雖於108年3 月21日警詢時稱:我有問犯嫌受何人委託向我要錢,犯嫌說不方便跟我說,只有跟我說是受人委託,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給錢之後才會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15頁),惟於同年4 月3 日警詢時即陳稱:對於遭人恐嚇美金300 萬元的原因,我大概可以確定原因,就是我在107年7 月左右,友人紀秉成陸續投資我的公司約美金150 萬元,後來107 年11月時,有朋友告知我牛埔幫綽號二哥之人在找我說要喬債務問題,我一問才知道原來紀秉成在外面跟一些投資人聲稱有好的投資,共合計投資約美金300萬元,後來紀秉成開始跟那些投資人說這些錢都投資在我的公司,所以這些投資人就共同協調委託牛埔幫二哥來處理這件事情,我認為有必要要釐清這整件事情,所以我當時跟我大哥李雲鶴告知此事,當時李雲鶴就說要請丙○○來協調此事,丙○○當時要我拿出150 萬元交給牛埔幫二哥後他們就不會再插手,當時我就先拿出150 萬現金,直接交給丙○○來協調,107 年12月10日21時許,我們相約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協調此投資狀況,當時我與李雲鶴先到該餐廳,之後紀秉成與他的會計、牛埔幫綽號二哥等三人到現場,正要開始商談時,丙○○就突然帶了約3、40名不詳男子到場,二哥就說這樣沒辦法談,所以他們就離開,我就跟丙○○說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到場,這樣事情根本沒有處理到,丙○○就說沒關係有事情他來處理,事後紀秉成皆沒有再與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約在108年1 月初我有主動去找這些債務人(約8 至9 人),並且請他們到我公司告知紀秉成僅投資美金150 萬元,後續我也可以分紅給這些債務人,他們同意也說不會再委由牛埔幫二哥或其他人來處理,之後就發生了108 年3 月19日我遭人擄走,因為也是恐嚇要我支付美金300 萬元,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這件事情的起因等情(見偵一卷卷五第22至23頁),佐以扣案子○○所有之黃金預購價款委託書3 張所示內容,確有多名委託人之簽名、署押,及載有:因預購己○○所經營之SPG 公司所宣稱之兩年期預購黃金專案,SPG 公司並未按照合同第3 章第4 條計價方式和價款履行每月分潤提成,更甚者很多買受者在給付價款給SPG 公司後,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如合同所承諾之任何提成分潤,再加上己○○本人曾多次在公開場合親口承諾買受人支付之日期屢次跳票,導致買受人財物遭受嚴重虧損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5扣案物之內容),堪認己○○確有前開所指債務存在,則子○○供稱係受別人委託催討美金300 萬元債務,共有3 張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4 頁)、丁○○供稱:子○○向我們表示要我幫忙帶人回來處理債務,並給我們看債務的委託書(見偵一卷卷二第45頁)等情,確屬非虛,揆諸前開說明,子○○受委託處理之己○○債務既確實存在,難認子○○、丁○○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六)承上,被告子○○、丁○○、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2.、3.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見本院卷四第385 至386 頁)、丁○○(見本院卷四第38

6 至388 頁)、申○○(見本院卷四第388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一卷卷五第107 至

116 頁、第181 至184 頁)、偵查(見偵一卷卷五第163 至

173 頁、第191 至196-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

05 至335 頁)指訴歷歷,亦據證人黃○祥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二第509 至51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82至98頁)證述綦詳,另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五第117 至120 頁)、丙○○提供遭恐嚇之訊息、地點採證照片(見偵一卷卷五第121 至123 頁)、丙○○之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177 頁)、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394 至397 頁)、108 年11月28日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五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子○○、丁○○、申○○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二)1.鑫巨祥商號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見本院卷四第391 頁)、黃家榮(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壬○○(見本院卷四第39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辯稱:販賣百威啤酒是丁○○、未○○想出的生意,我只有介紹葛瑪蘭公司的酉○○給他們認識,並出借生意初期進貨買酒的資金給李佳駿、未○○,至於他們如何推銷乃至之後砸店事宜,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砸店等情均非子○○指示,而與子○○無關,子○○之所以參與和解事宜,僅係因他年紀較其他人為大,發生事情後其他人要求子○○協助出面處理云云。被告未○○辯稱:

我沒有參與鑫巨祥商號砸店事宜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

未○○於審理時供稱是在事後才知道丁○○等人去砸店,而鑫巨祥商號負責人戊○○於法院作證時證稱他無法辨認何人進行砸店,員工寅○○之警詢筆錄亦有誤導之嫌,丁○○雖證稱未○○有至鑫巨祥現場,但時隔已久,不排除有記憶錯置之可能,復無法單憑共同被告之指訴作為對未○○不利之認定,而需其他補強,是難認未○○有參與鑫巨祥商號砸店部分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壬○○、申○○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5 分許,至阿肥熱炒之酒水供貨商即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號酒商鑫巨祥商號處,砸毀該商號內酒瓶等物,丁○○更持辣椒水噴灑戊○○及其他員工之臉部,並以酒瓶丟擲戊○○臉部,造成戊○○臉部紅腫之傷害,丁○○、壬○○、申○○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該日20時35分許,持不詳工具砸毀停放在上址商號門口貨車之玻璃,且朝上開商號門口丟擲大龍炮,致戊○○心生畏懼,而被迫不再向葛瑪蘭公司進貨百威啤酒及販售百威啤酒予阿肥熱炒及其他店家等情,除據丁○○、壬○○、申○○坦承不諱如前外,尚據告訴人戊○○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281 至2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02 至215 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鑫巨祥公司員工卯○○(見偵一卷卷三第253 至257 頁)、寅○○(見偵一卷卷三第239 至243 頁、本院卷三第217 至22

9 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另有鑫巨祥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105 至108 頁)、戊○○、寅○○、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三第233 至235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9 至261 頁)、戊○○與丁○○於108 年11月13日在阿肥熱炒簽立之和解書(見偵一卷卷三第237 頁)、戊○○提供之台朔汽車108年12月29日車輛維修單(見偵一卷卷三第293 至294 頁)、葛瑪蘭公司編號0000000 鑫巨祥公司退貨單(退貨日期:108 年11月18日,金額:2 萬1,222 元,客戶名稱:鑫巨祥商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卷一第47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21之大龍炮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與葛瑪蘭公司負責人酉○○聯繫,出資向該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由被告丁○○、未○○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 ○00號之葛瑪蘭公司載運啤酒後,於108年11月5 日起,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丁○○、未○○再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子○○妻子丑○○,再轉交子○○等情,業據子○○(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卷四第369、389 至391 頁)、丁○○(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卷四第

391 至392 頁)、未○○(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酉○○於警詢(見偵一卷卷三第313 至319頁)、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335 至3

3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33至44頁)證述甚詳,並有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三第325 至332 頁)、葛瑪蘭公司訂單編號258558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6 日,金額:8 萬5,270 元)、訂單編號258995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9 日,金額:8 萬8,930 元)、訂單編號259643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14日,金額:1 萬4,900 元,簽收者:未○○)、訂單編號259760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15日,金額:2 萬1,000 元,簽收者:未○○)、訂單編號259790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15日,金額:5 萬6,40

0 元)、訂單編號260321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20日,金額:4 萬3,500 元)、訂單編號259864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18日,金額:5 萬2,150 元,簽收者:未○○)、訂單編號260568出貨單(出貨日期:108 年11月22日,金額:2 萬2,350 元,簽收者:丁○○)、葛瑪蘭公司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等資料存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被告子○○及其辯護意旨雖辯稱:子○○只有介紹葛瑪蘭公司之酉○○,並出借買酒資金給丁○○、未○○,與丁○○、未○○販賣百威啤酒之事業及後續砸店之事毫無關係云云,然本院認定子○○於108 年11月間,確與丁○○、未○○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理由如下:

1.被告丁○○、未○○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販賣百威啤酒乙事是其等2 人討論出來的,與子○○無關,僅先向被告子○○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卷四第391 頁),固與子○○前開所辯相符,惟證人酉○○於警詢(見偵一卷卷三第31

5 至316 頁)、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335至33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均證稱:108 年11月2 日,子○○找我到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66號他公司內,問我百威啤酒的行情價,包含經銷賣商家的價錢跟商家的零售價,說有一些店家他很熟,想賣百威啤酒給店家,之後108 年11月4 日,子○○用LINE跟我叫百威啤酒,有給我住址跟公司名稱「海森」,後來子○○跟丁○○開發財車來我位在八里區松子腳1 之14號的公司載酒進貨,108年11月6 日子○○又用LINE跟我叫啤酒,這次是丁○○自己開發財車到我公司載酒進貨,之後還叫了幾次貨,都是子○○用LINE跟我叫酒,由丁○○1 人或丁○○與暱稱「黑」的未○○開車來載酒,貨款則由我去找子○○拿現金支付等情一致,且與前開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葛瑪蘭公司出貨單之紀錄相符,堪可採信,足認子○○於丁○○、未○○開始進貨、賣酒之前,即向廠商詢問市場狀況、零售價格,並表示想從事百威啤酒之零售,且自108 年11月4 日開始進貨至12月5 日退貨期間,均由子○○聯繫進貨及給付現金貨款,子○○亦曾自行前往載貨等情。又子○○提供中山北路1段207 巷66號作為百威啤酒進貨後之擺放處所乙節,業為子○○、丁○○、未○○所不爭,丁○○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二第51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亦均陳稱:我與未○○推銷啤酒賺的錢,我、未○○及子○○配偶丑○○各分3 分之1 等節,堪認販賣啤酒之利潤亦已透過丑○○回流至子○○處,子○○絕非無利可圖,否則子○○豈願無償提供中山北路處所作為擺放大量啤酒之倉庫使用?故子○○是否僅單純介紹酒商、提供資金而無參與賣酒事業,即非無疑。再者,子○○於丁○○等人108 年11月11、12日陸續砸毀鑫巨祥商號、PMAM酒吧、阿肥熱炒後,於12日即親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向辛○○恫稱「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復於13日親自前往PMAM酒吧部分與辰○○和解、賠償10萬元,更於砸店後以其LINE帳號與辰○○聯繫訂酒進貨事宜(此部分事實認定均詳後述五至七部分),若非子○○共同參與賣酒之實際經營,自無為丁○○、未○○等人出面洽談和解、代為給付10萬元和解金及接收訂貨訊息之必要。況依卷附壬○○手機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所示,子○○於砸店後之108 年11月13日即在群組中傳訊稱「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黑@萊恩名片換掉」、「影海森啤酒,不用圖案」、「還有電話就可以」等語,丁○○(即萊恩)及未○○(即黑)隨即回稱「好」(見偵一卷卷二第185 至186 頁),丁○○於同日22時許即在臉書上將原本印有百威字樣之名片更換為「海森啤酒」,未○○則於11月15日也將Instagram 動態更換為海森啤酒名片(見偵一卷卷二第188 至189 頁),益徵子○○確實共同參與百威啤酒之行銷、販售。辯護意旨辯稱:子○○之所以參與和解事宜,僅係因他年紀較其他人為大,其他人向其尋求幫助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2.至被告子○○是否與被告丁○○、未○○共同謀議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向其等購買百威啤酒乙節,業據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子○○、我及未○○在砸店以前,有商議過若店家拒絕推銷該如何處理,子○○有跟我們說殺雞儆猴,讓其他商家知道我們在賣啤酒,就會多多少少會跟我們買,不會一直拒絕;去砸店因為子○○之前告訴我如果我要賣酒就要這樣子做,大約是在108 年11月4 、5 日左右,在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66號講的,當時有我、未○○、子○○在場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51至5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實際向店家推銷啤酒之前,我跟子○○討論要用下馬威的方式,別人才會跟我們買酒,下馬威的方式就是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申○○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偵一卷卷一第253、257 頁),且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280 頁)陳稱:108 年11月12日晚上,我們在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巷66號集合,在場有子○○、壬○○、丁○○等人,子○○要我們去砸阿肥熱炒、PMAM酒吧、鑫巨祥商號,就說把那些店砸一砸,我們收到子○○的意思後,就分配誰去哪家店、帶什麼工具、自己戴安全帽或口罩去砸店,後來討論出分兩批去砸等語一致,與丁○○前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對照前開子○○於砸店後之108 年11月13日在群組中傳訊「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等語,應係表示砸店之後將不需費力推銷即可拓展淡水地區百威啤酒市場之意甚明,又證人辰○○(見偵一卷卷三第83頁、本院卷三第307 頁)、辛○○(見偵一卷卷三第201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卯○○於警詢中(見偵一卷卷三第254 頁)均證稱:丁○○、未○○來推銷啤酒時,有說他們是「黑點」(即子○○)公司的人乙情,當可合理推論丁○○、未○○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向其等購買百威啤酒之方式,絕非以丁○○嗣後所稱:

係因推銷時阿肥熱炒辛○○說冰箱不是他的,要在冰箱內放酒要跟鑫巨祥說,他打給鑫巨祥後,鑫巨祥老闆跟我們吵架,我才去砸店,不是子○○指使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

5 頁)為砸店主因,而係依子○○事前指示所為之計畫性犯行,至為明確,丁○○所執前開迴護之詞,及子○○、辯護意旨空言辯稱對砸店之事毫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狡展,均不足採,子○○於108 年11月4 、5 日間,確與丁○○、未○○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等情,亦堪認定,是子○○對於採取暴力砸店手段可能對他人造成之傷害、毀損、強制等結果,自有預見,而應與丁○○等下手實行犯罪之正犯就上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辯稱未○○並未參與鑫巨祥商號砸店事宜等節。

1.依前開鑫巨祥商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卷一第105 至108 頁),前往砸店者均戴上口罩,致無法辨識其等面容,在場之證人戊○○(見偵一卷卷三第287頁、本院卷三第214 頁)、卯○○(見偵一卷卷三第256 頁)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砸店者都有戴口罩,所以認不太出來等情,其餘在場之鑫巨祥商號員工寅○○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只知道犯嫌有壬○○、未○○和丁○○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240 頁),惟亦稱:我與上述犯嫌完全不認識(見偵一卷卷三第241 頁),已有矛盾,經核,警方詢問時所問之問題中已稱「經警方查證你所指認之人編號5 真實姓名為壬○○、編號6 未○○、編號12為丁○○」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240 頁),是寅○○是否能正確指認或僅係依循警方提示而為指認,即非無疑。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1月12日去砸鑫巨祥商號時,未○○2 次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然其證述與其偵查中證稱:108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5 分、8 時35分許前往鑫巨祥商號砸店的有我、壬○○、申○○及1 、2位申○○或壬○○的朋友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467 頁)已有不符,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鑫巨祥商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又稱:我不太清楚,這樣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前後齟齬,自難據此認定未○○確實曾到鑫巨祥商號之砸店現場。

2.被告未○○及辯護人辯稱未○○並未至鑫巨祥商號參與砸店等節,固非無據,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於108 年11月初期間,確實曾與子○○、丁○○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

四、(三)2.部分),又未○○於108 年11月12日鑫巨祥商號部分犯行以前,在108 年11月11日晚間即已參與對阿肥熱炒首次砸店犯行,對於丁○○前開所稱「至阿肥熱炒推銷時,辛○○說冰箱是鑫巨祥的,要在冰箱內放酒要跟鑫巨祥說,辛○○打給鑫巨祥後,鑫巨祥老闆跟我們吵架」,當知之甚詳,益徵其參與事前謀議砸店之範圍,應及於拒絕丁○○在阿肥熱炒擺放百威啤酒之鑫巨祥商號,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未○○既已事前同謀關於為強行銷售啤酒而至包括鑫巨祥商號在內等店家之砸店事宜,且亦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而分擔參與推銷啤酒及至其他店家砸店之部分分工,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砸店當下曾至鑫巨祥商號之現場,未○○仍對於對鑫巨祥商號採取暴力砸店手段可能造成對他人傷害、毀損、強制等結果已有預見,自應與下手實行犯罪之丁○○、申○○、壬○○等人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未○○及辯護意旨辯稱此部分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要屬無據。

(五)承上,被告子○○、未○○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丁○○、未○○、申○○、壬○○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二)2.PMAM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見本院卷四第393 頁)、黃家榮(見本院卷四第393 頁)、壬○○(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辯稱:PMAM酒吧部分我只有參與砸店事後和解,是我先打電話向辰○○表示湯正諺等人有和解意願,辰○○表示有東西被弄壞,不能憑一句話就和解,我才會拿錢過去賠償,到現場時派出所長、偵查隊長跟很多警察都在現場,當下就簽立和解,簽完後有一天辰○○突然傳簡訊給我說要跟丁○○他們叫酒,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恐嚇,也沒有參與砸店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

自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砸店等情均非子○○指示,而與子○○無關,子○○之所以參與和解事宜,僅係因他年紀較其他人為大,發生事情後其他人要求子○○協助出面處理云云。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參與PMAM酒吧砸店,是他們去之後我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在事後才知道丁○○等人去砸店,而PMAM酒吧負責人陳敏郎於砸店時不在現場,是事後聽員工轉述才知,於法院作證時亦稱他無法辨認何人砸店,丁○○雖證稱未○○有至PMAM酒吧現場,但時隔已久,不排除有記憶錯置之可能,復無法單憑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訴作為對未○○不利之認定,而需其他補強,是難認未○○有參與PMAM酒吧砸店部分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壬○○、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8 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至PMAM酒吧,分持棍棒、鋁棒入內砸毀酒吧大門旁玻璃窗、店內桌椅、飛鏢機台等物,且以棍棒恐嚇負責人辰○○,壬○○則朝酒吧門口丟擲大龍炮,致辰○○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8 年11月15日、108 年11月24日以每箱900 元分別購入3 箱百威啤酒,嗣由子○○帶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音樂酒吧,要求辰○○與其等成立金額10萬元之和解,辰○○恐再遭砸店,遂與之和解,由子○○當場交付10萬元予辰○○等情,除據丁○○、壬○○、申○○坦認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83至9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

299 至320 頁)具結證稱:108 年11月間,我經營PMAM酒吧,11月10日當天,有2 個人來店內拿1 張小黑的名片給我向我推銷,說他們是「黑仔」(台語)的人,拿到百威啤酒的代理,希望我店裡的百威啤酒跟他們買,我看了名片,上面只有綽號跟電話,就說我考慮一下,明天給答覆,他們就離開了,他們2 人雖然沒有恐嚇,但態度也不是很好;108 年11月11日只有員工陳科豪在場,陳科豪事後跟我說,對方當天有2個人來,叫了2 瓶酒喝,沒有遞名片,問老闆在不在,要不要考慮進酒,陳科豪回對方說我們的股東是酒商,所以不好意思再跟他們進酒,對方2 人酒都沒有喝完就離開了;108 年11月12日當天我不在場,店員「天天」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砸店,我就馬上到店內處理,當天對方砸完店就走了,什麼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員工轉告我什麼事情;108 年11月13日,對方有人打電話給我員工陳科豪說要談和解,陳科豪於當天晚上通知我,我就回到店內,後來對方2 個小弟到我店內,拿了空白的和解書要我簽,但我覺得都沒有談金額,怎麼和解,就沒有馬上簽和解書,對方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子○○,再將手機拿給我聽,子○○在電話中對我說「現在到底要不要簽和解」,我就說什麼都沒有要我怎麼簽,子○○態度不好的說「20萬元夠不夠」、「不然你要多少」,我說不是錢的問題,我話還沒有講完,子○○說「你到底要不要簽」,我就拒絕,子○○就對我說「你皮在癢是不是,我現在去找你」,子○○就掛電話了,過了大約5 分鐘內,子○○又帶了2 、3 個小弟過來,連同原本就在的那2 個小弟來跟我談,之後就是子○○跟我談,小弟都在店內沒有講話,子○○態度不好的問我20萬元夠不夠,我就說我沒有誆人的意思,復原店內只要10萬元就好,這時派出所的警察來了,子○○說10萬好嗎,我說好阿,子○○就打電話叫外面的小弟送10萬元到店裡,大約半個小時後,子○○的小弟將10萬元拿到店內,等待小弟送錢的過程中,派出所所長問我是要跟子○○他和解嗎,我說能不和解嗎,所長的意思是和解看我自己決定,子○○當場將10萬元拿給我,我們就簽和解書,對方1 名小弟在和解書上簽「蕭凱」的名字,簽完後對方有將和解書收回,也沒有給我,我覺得很恐懼,因為對方的態度囂張,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報警,我覺得我當天如果不簽和解書可能會出事,因為覺得被壓迫,才簽和解書;子○○在108 年11月14日下午有打我的手機門號給我,在電話中對我說「你有沒有想我」,我說你是誰,子○○說「你不是要跟我進酒」,我才知道他是子○○,我對子○○表示昨天已經跟他講過了,股東是酒商之一,我需要時間跟股東喬一下,子○○說「好啦,你再考慮一下,大家交個朋友,不要也沒關係啦後」,聽起來態度不好語帶威脅,我感覺如果沒有跟他們叫酒我就死定了,之後因為我把子○○的來電號碼輸入手機後,所以我的LINE自動加了子○○的LINE,我在108 年11月14日晚上傳LINE訊息給子○○表示願意跟他們進酒,子○○表示會叫小弟隔天來跟我談;10

8 年11月15日晚上,「小黑」未○○跟「李萊恩」丁○○來店內談進貨,我問他們第1 天到底是誰來推銷,未○○跟丁○○就說第1 天應該是他們2 人來的,因為酒是他們2 人負責的,最後說好1 箱酒900 元,跟原本酒商的進價沒有差多少,送貨時現金付款,108 年11月15日跟108 年11月24日跟他們進了2 次共6 箱,都付現金,從我答應子○○要進酒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威脅我了等語歷歷,核辰○○歷次所述,就子○○、丁○○等人事前推銷、事後和解、進酒等時序、參與者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與前開丁○○、未○○自承情節並無齟齬,自堪採信,另有「海森啤酒小黑」、「百威李萊恩」名片2 紙(見偵一卷卷三第67頁)、PMAM酒吧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104 、109 至111 頁、卷三第23至27頁)、辰○○與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三第29至31頁)、和解書(見偵一卷卷三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大龍炮扣案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子○○及辯護人雖辯稱子○○並未參與PMAM酒吧砸店事宜云云,然本院業就子○○於108 年11月間,確與被告丁○○、未○○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等情認定如前(見前開四、(三)部分);此外,自前開證人辰○○之指訴內容可知,丁○○、未○○於砸店前推銷啤酒時,均有向其自承是「黑仔(即子○○)」的人,砸店後,除可見子○○指示他人前往和解、再出面領款給付賠償外,子○○於和解後更主動致電向辰○○稱「不是要跟我進酒?大家交個朋友、不要也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出於單純推銷之善意,自前開辰○○與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可見辰○○訂購啤酒之對象為子○○,而非丁○○、未○○;凡此,均可認子○○此部分之參與絕非僅止於事後和解,而係參與整體暴力砸店推銷百威啤酒之計畫當中,至為明確。子○○及辯護意旨空言辯以上詞,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未○○及辯護意旨辯稱未○○是在其他人砸完PMAM酒吧後方知此事,且卷內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未○○當時曾到PMAM酒吧現場砸店等節。依前開PMAM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卷一第109 至110 頁),前往砸店者均戴上口罩、安全帽,致無法辨識其等面容,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砸店有戴頭套、安全帽,無法確認綽號小黑之未○○有無參與砸店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1 、315 頁),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有參與108 年11月12日PMAM砸店過程等語,卻於同次審理中播放砸店影片後稱:我不知道未○○當天做了什麼,我在影片中看不出來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前後不一,要難據以認定未○○曾到PMAM酒吧砸店現場之事實。惟未○○於108 年11月初確實曾與子○○、丁○○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四、(三)2.部分),且依前開辰○○所述,未○○於案發前之108 年11月10、11日均曾前往PMAM酒吧推銷啤酒遭拒,即已心生不滿,未○○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PMAM酒吧被砸店的事,因為砸阿肥熱炒跟PMAM酒吧是同一天,我們講說要去砸有分2 組人,一組砸阿肥熱炒,一組砸PMAM酒吧,我被分到砸阿肥熱炒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295 頁),除足認未○○前開所辯事後才知情云云,無非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外,更足認未○○對於前往PMAM酒吧暴力砸店乙情,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無疑,依前開說明,縱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於砸店當下曾至PMAM酒吧現場砸店,因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仍應與下手實行犯罪之丁○○、申○○、壬○○等人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未○○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未○○並未參與云云,均非有據。

(四)承上,被告子○○、未○○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丁○○、未○○、申○○、壬○○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二)3.阿肥熱炒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本院卷四第395 頁)、未○○(見本院卷四第396 頁)、壬○○(見本院卷四第

395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辯稱:在砸店後因未○○被抓去警局,我在警局有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但我沒有參加砸店,也沒有指示任何人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砸店等情均非子○○指示,此部分應與子○○無關云云。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參與阿肥熱炒的砸店,是他們砸完之後我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除了共犯丁○○之指訴外,阿肥熱炒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認申○○是否有到現場,自難僅憑無補強之共犯證述認定申○○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丁○○證稱砸店是基於自己與個別店家的糾紛,是決定砸店對象後,才當場找人一起去,並非出於事前集體決定要以砸店方式來強迫店家購買啤酒,亦難認申○○就阿肥熱炒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未○○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至阿肥熱炒推銷百威啤酒,辛○○表示店內冰箱為鑫巨祥商號提供,能否在當中擺放百威啤酒銷售要問鑫巨祥商號,並撥打電話與鑫巨祥商號業務卯○○,將電話交予丁○○溝通,丁○○與卯○○發生爭執,遂向辛○○恫稱如不叫酒,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因辛○○並未答應,丁○○、壬○○、未○○即接續於108 年11月11日22時6 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22時28分許,至上開熱炒餐廳,各持鋁棍、鐵條等物,將桌上物品掃至地上、砸毀店內木椅、杯碗、收銀櫃檯等財物,且丟擲大龍炮,致辛○○心生畏懼,而被迫以每箱800 元購入16箱其等推銷之百威啤酒等情,除據丁○○、未○○、壬○○坦認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197至21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200 頁)具結證稱:108 年11月間,我擔任阿肥熱炒的負責人,當時店內是向鑫巨祥商號訂百威啤酒,108 年11月8 日晚上

6 點多,丁○○、未○○我店門口推銷百威啤酒,丁○○交給我一張「李萊恩」的名片,並沒有恐嚇的話語,態度還不錯,我向他們表示冰箱不是我的,是鑫巨祥商號的;108 年11月10日晚上6 點多,他們也在店門口向我推銷,我用相同的理由婉拒,丁○○就向我說「如果你沒有叫我們的酒,店你明天就不用開了」(台語),我聽了有點害怕;108年11月11日晚上7 點多,丁○○、未○○又到我店內推銷,丁○○問我要不要進酒,我給他們鑫巨祥商號的名片拍照,叫他們跟鑫巨祥商號聯絡,他們2 人就走了,晚上9 點多,丁○○跟未○○抱了2 箱百威啤酒到店內,問我要不要進酒,我問他們有沒有跟鑫巨祥聯絡,丁○○說沒有,我以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鑫巨祥員工卯○○,讓丁○○跟卯○○通電話,丁○○跟卯○○在通話中吵起來,講得不太開心,有大小聲,那時我才知道丁○○是「黑點」公司的人,丁○○後來對我表示「我不管你,你每天都要跟我進2 箱酒,我不管你有沒有賣」,我還是婉拒,丁○○就對我說「那這樣你店明天就不用開了」(台語),之後他們就將啤酒抱走離開了,丁○○的態度沒有非常兇,但也不是很和善,我聽到有覺得被威脅,會害怕;過了半小時,就有6個年輕男子騎機車到場,將車牌遮起來,衝進店內,每個人都戴口罩、戴安全帽、拿鐵條或棍棒,開始砸冰箱、翻桌、砸門,砸店的過程大約幾十秒,然後就騎車離開;108 年11月12日大約晚上8、9 點,我看到有2 人騎1 台機車、戴口罩到我店門口,在店門口丟大龍炮,爆炸後,那2 人就騎車離開,我就到水碓派出所報案,報案時,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表示阿肥熱炒又被砸了,當時有員工甲○○及其他員工在場;後來甲○○也到水碓派出所做筆錄,之後警察找到未○○帶到水碓派出所,之後子○○有到水碓派出所;108 年11月13日晚上6點多,我、鑫巨祥商號的戊○○及卯○○、丁○○、未○○都來我店內,未○○與我簽和解書,丁○○跟鑫巨祥商號的戊○○簽和解書,但他們至今沒有給我們和解金;之後因為鑫巨祥公司遭砸店後不再提供百威啤酒,丁○○問我需不需要,我就分別向他進2 次,每次差不多8 至10箱,每箱800 元,進酒時,丁○○拿「海森啤酒」的名片給我,說是「黑點」的公司「海森企業」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砸店之前因後果、時序、參與人別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與證人甲○○警詢(見偵一卷卷三第123 至129 、153 至157 頁)、偵查中(見偵一卷卷三第197 至211 頁)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另有「海森啤酒小黑」、「百威李萊恩」名片2 紙(見偵一卷卷三第121 頁)、阿肥熱炒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103 、108 、110 至111 頁)、和解書(見偵一卷卷三第119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21、46所示之大龍炮扣案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子○○及辯護人雖辯稱子○○並未參與阿肥熱炒砸店事宜云云,然本院業就子○○於108 年11月間,確與被告丁○○、未○○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等情認定如前(見前開四、(三)部分);此外,自前開證人辛○○(本院卷三第190 頁)、甲○○(見偵一卷卷三第127 至128 頁)之指訴內容可知,丁○○、未○○於砸店前推銷啤酒時,均有向其自承是「黑點(即子○○)」的人,而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壬○○手機內之微信群組「群組(19人)」畫面截圖,可見未○○(即暱稱「黑」之人)於108 年11月12日23時30分砸店後,陸續在群組上傳送「現在警察都在找我跟小凱(即蕭凱)」、「有拍到」、「在阿肥」、「我被抓了」、「不讓我回去」、「直接送警局」等訊息,子○○(即暱稱「點」之人)隨即回稱「我過去」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09 至11

0 頁),益見子○○確實知悉砸店事宜之始末,否則豈會毫未加以詢問未○○遭帶往警局之來龍去脈,隨即前往水碓派出所?又於水碓派出所中口出「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詳後述)?因認子○○此部分之參與絕非僅止於到警局現場關心砸店事宜,而係參與整體暴力砸店推銷百威啤酒之計畫當中甚明。是子○○及辯護意旨所辯上詞,要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申○○及辯護意旨辯稱申○○是在其他人砸完阿肥熱炒後方知此事,且卷內積極證據無法證明申○○當時曾到現場砸店,而被告丁○○證稱砸店是基於自己與個別店家的糾紛,是決定砸店對象後,才當場找人一起去,並非出於事前集體決定要以砸店方式來強迫店家購買啤酒,難認申○○與其有何犯意聯絡等節。查前開阿肥熱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卷一第103 、108 、110 至111頁),前往砸店者均戴上口罩、安全帽,致無法辨識其等面容,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砸店的人有戴口罩,我無法指認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固難據以認定申○○曾到阿肥熱炒砸店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子○○、丁○○、未○○於108 年11月初即已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四、(三)2.部分);而申○○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280 頁)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見偵一卷卷一第253 、257 頁)均稱:108 年11月12日晚上,我們在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66號集合,在場有子○○、壬○○、丁○○等人,子○○要我們去砸阿肥熱炒、PMAM酒吧、鑫巨祥商號,就說把那些店砸一砸,我們收到子○○的意思後,就分配誰去哪家店、帶什麼工具、自己戴安全帽或口罩去砸店,後來討論出分兩批去砸等情,核與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砸阿肥熱炒餐廳跟PMAM音樂酒吧是同一天,我們講說要去砸有分2 組人,一組砸阿肥熱炒餐廳,一組砸PMAM音樂酒吧,我被分到砸阿肥熱炒餐廳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295 頁)相符,佐以申○○於偵查之初,即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丁○○、未○○推銷百威啤酒遭阿肥熱炒、PMAM酒吧及一間賣酒批發商拒絕後,就叫我們跟他們一起去砸店跟放炮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160 頁),足認申○○對於前往阿肥熱炒等餐廳暴力砸店以強迫推銷百威啤酒等情,均知之甚詳,且有參與如何分工砸店之謀議,顯然與子○○等人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無疑,依前開說明,縱無積極證據證明申○○於砸店當下曾至阿肥熱炒現場砸店,因申○○與子○○及其他共同被告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仍應與下手實行犯罪之丁○○、未○○、壬○○等人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申○○及辯護意旨以前詞辯稱申○○並未參與云云,要屬無據。

(四)承上,被告子○○、申○○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丁○○、未○○、申○○、壬○○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二)4.被告子○○於水碓派出所恐嚇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396 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一卷卷三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187 至188 、199 至200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108 年11月12日在水碓派出所,我與子○○在派出所的兩邊,距離大約580 公分,且有很清楚地聽到子○○說「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歷歷,與證人戊○○(見偵一卷卷三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207 至208頁)偵查及本院所證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證人即在場員警游謨煥、謝欣余亦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見子○○看著辛○○的方向,很兇、很大聲地說開一次店就砸一次之類的話等語一致(見偵一卷卷三第297 至305 頁),依派出所當時之空間、2 人相距之距離及子○○話語所指涉之對象以觀,自足認子○○確有將「不買酒即砸店」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辛○○之意思,均足認被告子○○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事實欄一(三)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00 頁)。被告子○○僅坦承犯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吳俊輝約蔡遠順跟巳○○去我中山北路之處所,因為吳俊輝欠他們錢,我就說若要跟對方處理,就開票給他們慢慢還,協商過程中因為巳○○講話比較衝,所以才被打,此部分傷害我承認,但我沒有指示他人將巳○○綁起來,我還叫他們不要這樣,讓巳○○走的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巳○○被打、被綑綁是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告知子○○的情形下就開始處理,子○○並不在場,後來發現巳○○被綁後,才指示將巳○○釋放,並未參與,但因為協調債務而在子○○處所發生此事,子○○願意負傷害之刑事責任,但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子○○做的是正面的出面阻止行為,且對於其他被害人己○○、丙○○妨害自由部分,子○○都願意承認,自無單單否認巳○○部分之必要,顯見子○○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壬○○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子○○對傷害罪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9 月底,因為吳俊輝積欠賭博球版債務100萬元,所以我陪我朋友去找過吳俊輝1 次,我朋友把賭債打折變80萬元,子○○與我朋友協調,講好80萬元分期還款,分成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月初吳俊輝有請子○○轉交10萬元給我朋友;108 年10月13日,吳俊輝帶我去子○○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1 樓的公司,進去後子○○在,旁邊還有10個以上的年輕人,我一進去就看到子○○正在開支票並且蓋印章,收債過程我都是跟子○○對話,旁邊的年輕人沒有講話,吳俊輝在旁邊有對我抱怨要討債不要去他蛋餅店討債,子○○後來有拿4 張支票給我,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這狀況,我朋友表示希望吳俊輝在支票背書,但子○○向我表示這票就是他本人的票,放心不會跳票,所以我就收了這些支票;之後我說沒事我就要走了,當我準備站起來要走時,子○○突然喊了1 聲台語「打下去」,有人從我的右側以類似棍棒的東西打我的頭部或附近,我就整個趴到地上去了,我右眼因疾病看不見,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對方還一直拿類似棍棒的東西打我的手腳,背部也被打了幾下,我的鼻樑也有傷,印象中我有被綁起來,我感覺我的手被反綁在身後,可能是因為被打到頭部,所以我對腳有沒有被綁的記憶比較不清楚,當天離開子○○公司時走路還有點搖搖晃晃的,回家後意識也不好等語歷歷(見偵一卷卷四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蔡遠順警詢所證相符(見偵一卷卷四第49至53頁),且有壬○○手機內巳○○遭雙手反綁倒臥在地等相片翻拍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19至20頁)、巳○○之手機截圖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21至26頁)、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4 張之存根(見偵一卷卷四第27至33頁)、巳○○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四第47頁)、病歷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99至109 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子○○及辯護意旨固辯以上詞,然關於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是吳俊輝欠巳○○公司錢,吳俊輝來找子○○幫忙協調可以晚點付款,講好12月時付清,巳○○被打的前1 、2 週,巳○○用LINE聯絡子○○,要跟子○○說無法等那麼久,當時子○○沒有帶手機,所以巳○○就帶人去吳俊輝家開的阿給店恐嚇吳俊輝母親,吳俊輝就來找子○○,子○○就打給巳○○,叫巳○○過來,問巳○○已經講好還錢時間,為何還要恐嚇吳俊輝母親,因為一言不合,我看到子○○拍桌子,然後就站起來,很生氣罵了幾句,就有人動手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第18

4 頁),被告未○○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10月13日當天,巳○○只跟子○○交談,沒有跟其他人交談,前半段算是比較好,後來巳○○講話態度越來越差,也有嗆子○○,氣氛越來越不好,子○○講話口氣也開始不好,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時就看到壬○○等數人徒手毆打巳○○,然後壬○○用堂口內的繩子綑綁巳○○,這時子○○就在房間內,巳○○被綑綁以後,有人帶巳○○去子○○的房間內,子○○叫他態度不要那麼差,過了大約10分鐘,子○○說要放人,有人去把巳○○的繩子解開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99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巳○○之指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佐以壬○○手機內微信「群組(19人)」內之對話內容,109 年10月13日18時56分許,暱稱「黑」之未○○發訊稱「等一下七點半公司集合,有事情要處理」,19時40分許,暱稱「18.667」之人則發訊稱「現在在等點哥(即子○○)動手才能動手嗎」(見偵一卷卷二第267頁)等情,堪認係子○○事前邀集壬○○等幫眾前往中山北路處所與巳○○談判、助勢,且子○○於談判期間已與巳○○發生口角爭執,又自前開群組內對話內容,亦可知群組成員係以子○○為首,彼此間均有等待子○○下令始對巳○○動手之默契,益徵前開巳○○指稱聽到子○○喊「打下去」(台語)才遭毆打等情之可信,另自前開未○○之證述,亦可知子○○見到巳○○遭綑綁時並未有任何反對舉動或指示,待10分鐘經過始下令放人,巳○○方遭解除綑綁而得離去,更足以證明巳○○遭綑綁乙節亦在子○○之犯罪計畫內,且為子○○所指示無疑,自非辯護意旨所指之「正面的出面阻止行為」。子○○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與上開證人指訴情節不符,已難採信;至辯護意旨質以子○○已坦認對於其他被害人己○○、丙○○妨害自由部分,並無單獨否認對巳○○妨害自由之理等節,由於此部分子○○係被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縱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依法僅應論以較重之傷害罪,然於法院量刑實務上,單純構成傷害罪與構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情形相較,仍可能考量後者情形所侵害之罪質、法益類型較前者為多,而科處較重之刑,是子○○仍有為求輕判,空言否認對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動機,且被告對於各該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往往受到檢察官舉證強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罪刑輕重之影響,要難一概而論,辯護意旨所執「被告對同案當中數次同類犯行理應做出相同認罪與否表示」之推論,顯與事理不符,自難作為對子○○有利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被告子○○及辯護意旨所質,均不足取,此部分被告壬○○聽從子○○之指示,共同對巳○○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應堪認定。

九、事實欄一組織犯罪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108 年1 、2 月間,我接續朋友的租約,開始承租前開中山北路1 段207 巷66號處所,原本是要開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因為工程師APP 寫不出來,所以直到本案被抓為止都未正式上線,該公司本來要取名海森企業,之後改為盈聯國際,每月租金加上水電約3 萬元,距離我家約500 公尺遠,在公司未成立之前,該處所做為休息、約朋友聊天之用,朋友進出要做什麼要讓我知道,我有免費借給丁○○、未○○擺酒,也有免費借冰箱給壬○○冰要賣的小菜、水果,跟其他共同被告是在吃飯、喝酒或出陣頭的場合認識的,之所以使用「海森企業」出陣頭,是因為搭紅壇一定要有名頭,跟丁○○等人的LINE群組,只是用來聊天或出遊使用,丁○○等人不需要聽從我的指示做事,中山北路的處所只是做為朋友聚會,並非幫派堂口,也沒有所謂四海幫海森堂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各該共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警詢、偵查中使用「海森堂」的名詞,是因為警察詢問時已經說明他們有參與這個群組就是海森堂,他們才如此陳述,但依據群組內的聊天內容可知,雖然子○○年紀較大,但並非子○○一旦有任何要求或指示,其他人一定要接受,甚至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聽從,是被告等人的聚集自非有結構性的組織,而有關「海森」之名只有被使用在敬神活動,並未使用在本案被訴事實,顯然「海森」之名並不具對外識別性,況若子○○以設立組織為豪,為何僅願承認前開多起妨害自由犯行,而不願承認組織犯罪部分?足認本案只是其他共同被告習慣性地在子○○承租的處所自由來去,不能因為有多數人共同參與其他犯罪,即反推有犯罪組織之存在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108 年

3 、4 月間開始去子○○中山北路之處所,平常從事水泥工作,不是子○○的小弟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丁○○雖有加入海森群組,且曾前去子○○中山北路之處所,但並非經常性的前往,且砸店部分是由於丁○○與人口角所致,與子○○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108 年3月間開始去子○○中山北路之處所聊天、喝酒,每週去2 、3 次,當時在做家中的油漆工作,不是子○○叫我做什麼事我就會做,砸店也不是子○○叫我去的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卷內證據顯示,申○○所參與的群體,只是一群朋友玩在一起,客觀上並不具有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長期性等要件,且無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管理結構或上下從屬關係,申○○在警、偵過程中,因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剝奪,或多或少有受到一定的誤導,才在不了解犯罪組織的定義下坦承云云。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跟子○○是國中玩陣頭認識的,有時會過去子○○中山北路之處所聊天、喝酒,後來因為賣酒,跟子○○借地方擺,我只有跟丁○○一起去砸店,並未聽子○○的指示或分配去做什麼事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相關共同被告之證述及丁○○之供述可知,丁○○係自行起意來販賣啤酒,並非出於子○○之指揮,彼此之間並無上下監督關係或組織性,應不該當本罪。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108 年3 、4 月間開始去子○○中山北路之處所,平常在賣水果,借子○○的地方冰,子○○有給我鑰匙跟遙控器,跟子○○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子○○若叫我打人、砸店,我不會去云云。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二)四海幫海森堂於108 年間為一確實存在之組織,原因如下:

1.四海幫已成立數10年,於國內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2.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子○○承租之中山北路處所原本是要開第三方支付公司,要取名為「海森企業」,後來改為「盈聯國際」,而自108 年1 、2 月間接續朋友租約,嗣公司因故無法成立,才做為朋友聚會場所云云。惟子○○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處所距離我新春街住處約500公尺,租金加上水電每月要3 萬元,有免費借壬○○冰箱擺放小菜水果,也有免費借給丁○○、未○○放啤酒,對於壬○○、申○○、丁○○、未○○等人平日在做什麼只大概知道一些,除了我以外,丁○○、未○○、壬○○等人應該有該處之遙控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3 至368 頁),足認子○○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未正式成立之情況下,仍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租用該等處所作為朋友聚會、借朋友擺放貨物使用,顯然不合常情,蓋其住處僅距中山北路處所500 公尺之遙,要無僅為朋友聚會即承租該等處所之理;又子○○迄未提出設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相關證明,而其供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背景、平日生活狀況並不十分瞭解如前,卻甘願每月負擔高額租金,免費將該處所提供給其自稱不甚熟識之人擺放貨物,並提供鑰匙或遙控器供其等自由進出該處所,顯然踰越一般人際交往之合理界線;且依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該中山北路處所不僅曾作為與丙○○、巳○○商討債務及對丙○○、巳○○妨害自由犯行之場所外,亦為子○○交代砸店事宜之處所,自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5 手機內擷取之19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群組成員均以「公司」稱呼該處所(見偵一卷卷二第177 至178 頁、第181 至185 頁),並在砸店後獲知警方到該處所查緝時,彼此提醒將「公司房間收乾淨」(見偵一卷卷二第181 至182 頁),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包藏不法物品作為非法用途之處所甚明,因認子○○前開供詞不足採信,子○○係為發展組織始承租該等處所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子○○、申○○暨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各該被告係因警察引導說所參與之微信群組就是海森堂,才會在接受警詢時提到「海森堂」字眼,而「海森」之名僅於出陣頭搭紅壇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用途云云。然查:

⑴被告申○○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坦認:子○○是四海幫海森堂的

老大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253 至255 頁),於偵查中羈押(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277 頁)、延押(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138 頁)及起訴後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中,均向法官供稱:外面傳說四海幫海森堂的成員是丁○○、未○○,而我跟四海幫海森堂的人玩在一起;我有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組織,四海幫海森堂是由子○○指揮、組織,跟他們玩久了就知道四海幫海森堂等語(上開申○○於法官面前所為供述,僅用作證明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明)。被告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我在中山北路處所借用冰箱期間,裡面出入的人講說那邊是海森堂堂口等情(見偵一卷卷二第299頁)、偵查中延押(見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第13

0 頁)及起訴後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時,亦向法官供稱:我有聽過並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組織,該組織主要指揮者為子○○等語(上開壬○○於法官面前所為供述,僅用作證明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明)。被告未○○於

108 年12月11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你們是屬於四海幫?)子○○1 年前在淡水跟我說的,當時是我詢問子○○我們是屬於什麼幫的,子○○就說是四海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34 3頁),於起訴後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組織?)我有在裡面,丁○○、申○○平常都會說我們是四海幫的;(法官問:有無聽過海森堂?)有,也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是依前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之陳述內容,均係在警詢之外多次坦認有「四海幫海森堂」組織之存在,且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自堪採信。被告子○○、申○○及辯護意旨辯稱該等說法係受警方引導而生,卻未能說明該「不當引導」之效果何以能在數月後之檢察官偵查、法院訊問中延續,終使上開共同被告主動提及得知組織名稱、成員、參與過程等情節之不利陳述,要屬無據。

⑵告訴人辰○○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93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三第306 至307 頁)具結證稱:我店內的客人有認識海森堂的人,也有海森堂的小弟來喝酒,口出海森的,丁○○、未○○跟我推銷時也有自稱是海森的,所以要沒有聽過也很難,四海幫海森堂應該是這1 、2 年的幫派等語。告訴人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子○○之前幫吳俊輝跟我朋友蔡遠順協調債務時,有向我朋友表示他是四海幫海森堂的人等語(見偵一卷卷四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本案共同被告於108 年間在淡水地區確實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自居。

⑶辯護意旨雖辯稱「海森」名義僅用於宗教活動而未用於其

他用途云云。惟此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外,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砸店後被告子○○曾指示被告丁○○、未○○改以「海森啤酒」推銷百威啤酒等情不符,更與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5 手機中顯示有22名成員之微信群組名稱「海森集團」等情(見偵一卷卷二第145 頁)顯有矛盾,足認該等「海森」名義絕非僅用於宗教酬神活動,而係被告等人於平日聯繫、協調債務、推銷啤酒事業時即廣泛使用,辯護意旨所質,自屬無稽。基上,自堪認定四海幫海森堂確係存在,而屬於具有固定名稱、處所之結構性組織。

(三)被告丁○○、申○○、未○○、壬○○固均辯稱自己並非被告子○○之小弟,僅因子○○年紀較大而聽從,並非子○○說什麼就一定會去做等情,惟其等於本案中均經被訴參與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而有利害關係,復與子○○在審理時同庭陳述,本難期待其等證述實情;又據前開申○○、壬○○、未○○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高啟堂確實被其等認定為四海幫海森堂之大哥;且自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欄一(一)己○○、丙○○部分、(二)淡水區砸店部分、

(三)巳○○部分之事實中,均可見子○○於該組織中居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丁○○、申○○、未○○、壬○○則係聽命於子○○,執行子○○所計畫假冒刑警帶走己○○、將丙○○綁在樹上、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從購酒、以暴力協調債務方式對己○○、丙○○、巳○○妨害自由等作為,此由①前開砸店後子○○隨即於微信群組內指示丁○○、未○○將賣酒名片改為「海森啤酒」名義,李、湯二人隨即照辦(見偵一卷卷二第185 至186 、188 至189頁);②砸店案後,壬○○於微信19人群組上稱自己在警局作筆錄、警方正在比對檔案時,子○○隨即喝令稱「都不用去做」、「做三小筆錄」、「要找人叫他們開拒(應為拘之誤)票來」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86 至187 頁);③巳○○案中微信群組內暱稱「18.667」成員案發前發訊稱「現在在等點哥(即子○○)動手才能動手嗎」(見偵一卷卷二第267 頁);④前開砸店案中,辰○○、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丁○○、未○○前往推銷百威啤酒時均自稱跟隨「黑點」即子○○,嗣後和解亦由子○○出面處理、付款、主導訂購等節,觀之益徵,顯見僅有子○○有決斷組織內事務之權限,而組織內其他成員遇事均應報告子○○知悉等待指示。故丁○○、申○○、未○○、壬○○既均於前開案件中聽命於子○○之指示行事,無一例外,本院亦查無任何其等曾與子○○爭論或拒絕聽從指令之卷證資料可供認定,其等空言辯稱並非子○○說什麼自己就會去做云云,顯屬飾卸、迴護之詞,洵不足採;辯護意旨否認共同被告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組織性云云,亦非可取,足認四海幫海森堂內確有子○○與丁○○等4 名共同被告上命下從之關係無訛。辯護意旨另質以:若子○○以設立組織為豪,為何僅願承認前開多起妨害自由犯行,而不願承認組織犯罪部分云云,子○○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顯然重於前開所認定子○○所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子○○自有畏罪否認之動機,尚難執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海森堂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子○○主持、操縱、指揮,丁○○、申○○、未○○、壬○○等人參與其中,聽從子○○指示行事等情,至為明確。

(四)四海幫海森堂所聚集之中山北路處所為被告子○○108 年1、2 月間開始承租,其餘被告4 人則陸續於108 年3 、4月間前往,業據被告5 人自承如前,而被告5 人於108年間先後於①3 月19日對己○○妨害自由、②3 月20、4月6 日對丙○○妨害自由、③10月13日對巳○○妨害自由、④11月11、12日對戊○○、辰○○、辛○○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行為,亦經本院詳認如前,佐以附表二編號20、21、23、39、

40、43至46、50至53所示於中山北路處所等被告5 人住處扣得之非制式槍枝、高爾夫球桿、辣椒噴霧劑、BB彈、電擊槍、爆竹等物,顯見被告5 人平素即預備以不法暴力手段行事;子○○雖辯稱上開扣案高爾夫球桿為自己練習所用,中山北路處所有放練球的草皮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0頁),然一般高爾夫球室內練習之草皮係作為練習「推桿」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高爾夫球桿卻均為「鐵桿」,根本無法用於練習室內高爾夫球「推桿」之用,是子○○前開所辯,自屬臨訟杜撰,反徵該等器械之不法用途;承上,四海幫海森堂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已堪認定。其次,被告5人既自108 年3 、4 月間起長期以中山北路處所作為據點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其內雖無細密之階層分工,但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明確,各該犯行均經過謀議、規劃及分工,亦顯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而對照組織之延續時間及參與犯行之數量以觀,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再者,被告5 人受託催討債務、自營販賣酒類,均可自委託人處收取報酬及營運獲利(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而自附表二編號14、24、25、29至38、47、54至57等扣案物中,不乏本票、當票、借據、保管條、身分證等民間不法借貸集團常見之物品,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

(五)承上,四海幫海森堂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組織階層、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四海幫海森堂為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子○○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使被告丁○○、申○○、未○○、壬○○參與上述犯罪等情,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十一、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度分別為「300 元以下罰金」(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50

0 元以下罰金」(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354 條),修正後則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上限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及「(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規定。

至被告子○○、丁○○、申○○如事實欄一(一)1.對己○○犯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查被告子○○、丁○○、申○○於事實欄一(一)1.至3.中對己○○、丙○○所為,已將林、王2 人分別拘禁於三芝區某平房及中山北路處所長達數小時之久,已合於本罪之主要規定,縱其等之整體行為包含強押林、王2 人上車前往其他處所之過程,仍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而被告子○○、壬○○於事實欄一(三)中雖係於中山北路處所將巳○○綑綁,然時間不長,僅約10分鐘,難認以符合該罪主要之私行拘禁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核被告子○○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申○○、未○○、壬○○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其等分別在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罪行為,因其等各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與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被告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己○○之犯行;被告丁○○、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己○○之犯行;被告未○○、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事實欄一(二)1.對戊○○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分別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子○○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同法第277 條1 項傷害(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被告丁○○事實欄一(一)

1.所示對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被告申○○事實欄一(一)1.所示對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傷害(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子○○事實欄一(一)

2.所示對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子○○、丁○○、申○○事實欄一(一)3.所示對丙○○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子○○、丁○○、申○○、壬○○、未○○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54 條毀損等罪;子○○、丁○○、申○○、壬○○、未○○事實欄一(二)2.、3.所示對戊○○、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54 條毀損等罪;子○○事實欄一(二)4.所示對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子○○、壬○○事實欄一(三)所示對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五)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子○○於對己○○、丙○○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向己○○、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係出於對於林、王2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暴力討債之同一整體犯罪計畫,縱其等所為合於恐嚇之構成要件,仍應認為已包含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而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於事實欄一(二)1.、

2.、3.犯強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有對告訴人戊○○、辰○○、辛○○砸店、丟擲爆竹等恐嚇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說明,應僅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

(六)被告5 人事實欄一(二)3.所示於108 年11月11、12日至阿肥熱炒砸店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子○○、丁○○事實欄一(一)1.對己○○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意旨,無礙其等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八)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申○○對於事實欄一(一)1.己○○部分私行拘禁犯行,雖於實行犯罪之中途加入,然其係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子○○、申○○、未○○對於事實欄一(二)1.、2.、3.所示犯行,或僅參與謀議,或未到場實施,為其等既於行為前均知悉完整犯罪計畫,僅係利用其他共犯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子○○、丁○○與癸○○、庚○○、謝廣翰及其他不詳共犯就事實欄一(一)1.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對己○○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子○○、申○○與癸○○、庚○○就事實欄一(一)1.對己○○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被告子○○與黃○祥及其他不詳共犯就事實欄一

(一)2.私行拘禁丙○○之犯行;被告子○○、丁○○、申○○就事實欄一(一)3.私行拘禁丙○○之犯行;被告5 人與其他不詳共犯就事實欄一(二)1.、2.、3.對戊○○、辰○○、辛○○傷害、強制、毀損部分犯行;被告子○○、壬○○就事實欄一(三)剝奪巳○○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申○○、未○○、壬○○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告子○○事實欄一(一)1.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私行拘禁等罪與其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事實欄一(一)1.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私行拘禁等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申○○事實欄一(一)1.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子○○、丁○○、申○○事實欄一(二)1.所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罪;被告未○○、壬○○事實欄一(二)1.所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5 人事實欄一(二)2.所犯強制、毀損等罪;被告5 人事實欄一(二)3.所犯強制、毀損等罪;被告子○○、壬○○事實欄一(三)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全部、一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連,且犯罪之對象、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論以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十)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犯各罪;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犯各罪;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犯各罪;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4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犯各罪;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 至6、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50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5 人涉犯組織犯罪、擄人勒贖、妨害自由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成年人與少年黃○祥共同實施一

(一)2.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黃○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3 月間我國中肄業剛肄業沒多久,沒有就學,有在外面做防水工作,每天都會去上班,無聊、晚上下班時會去中山北路子○○之處所,在LINE群組中不一定每個人都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88、94、98頁),本院復考量黃○祥為91年1 月間生,108 年3 月20日案發時已滿17歲,且未就學,亦如成年人般在外工作等情,難認子○○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或預見黃○祥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檢察官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逕認子○○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認知,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非有據。

(十三)被告申○○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於108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即事實欄一《一》1.、一

《一》3.、一《二》1.、一《二》2.、一《二》3.)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考量申○○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在罪質上均不相同,雖為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仍難認前後所犯各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本案犯行中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十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申○○於偵查中延押訊問(見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第138 頁)及本院移審訊問(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時;被告未○○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293 頁)及本院移審訊問(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時;被告壬○○於偵查中延押訊問(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130 頁)及本院移審訊問(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時,均曾自白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申○○事實欄一(一)1.、被告未○○、壬○○事實欄一(二)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被告申○○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五)爰審酌被告子○○主持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事前謀劃、操縱、指揮被告丁○○、申○○、未○○、壬○○等人在淡水地區為本案暴力討債、暴力推銷等犯行,圖謀暴利、魚肉鄉里,於108 年間即犯本案多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等罪行,犯後不僅糾眾前往受損店家迫使對方和解,又於派出所內再度出言恐嚇被害人,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更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態度甚為囂張;被告丁○○、申○○、未○○、壬○○則長期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聽命於被告子○○,於淡水鄉里間以事實欄所述暴行迫使他人還債或向其等訂購酒類,行徑至為暴力蠻橫,犯後仍不願就範,與子○○等人避走台中躲避查緝;足認被告5 人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 人雖坦承自己所涉部分犯行,然就自己參與謀議而未在場下手部分則均矢口否認,為迴護主持犯罪組織之子○○,其等對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否認在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5 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61 、401 至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5 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十六)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利用四海幫海森堂之組織力量遂行暴力犯罪,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領導地位,被告丁○○、申○○、未○○、壬○○則係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行動係受被告子○○之指揮,其等法治觀念固屬薄弱,然其等於本案以前均有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四第361 、401 頁)尚與強制工作此類保安處分欲矯治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慣性犯罪者有別,又衡以其等前開素行、年齡、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認其等經本案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有所警惕,故依前開說明、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均認無就被告5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一(二)4.雖認子○○於

108 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水碓派出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稱「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致戊○○聽聞後心生畏懼部分,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下沒有聽到子○○說「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是辛○○在派出所跟我說他有聽到等情(見偵一卷卷三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08 頁),難認子○○所為惡害通知已為戊○○所知悉並導致戊○○心生畏懼,此部分子○○對戊○○所為,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意旨認子○○此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侵犯戊○○、辛○○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八)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5 人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4 至27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6所示大龍炮,雖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惟據被告壬○○供稱為其所有、帶往鑫巨祥商號、PMAM酒吧、阿肥熱炒砸店現場之物(見本院卷四第276 至277 頁),均為被告5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6 項所示。

2.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無法證明確為被告5人所有及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 、7 至9 、13、

14、16至20、22至45、47至57所示之物),或縱使與本案有關,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3.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子○○、丁○○於事實欄一(一)犯行中,陸續向丙○○

取得己○○交付之50萬元,前已認定。嗣子○○將所收取50萬元內之20至30萬元作為自己處理債務之報酬,再交付

2 至3 萬元予丁○○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子○○(見本院卷四第3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82頁),而該等處理債務報酬之金額與己○○之債務總額相較,並未顯然過高,前開子○○、丁○○所述,應可採信。從而,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子○○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丁○○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

⑶被告子○○、丁○○、未○○因事實欄一(二)及後述貳、四

(無罪)部分對PMAM酒吧、阿肥熱炒及大老二餐廳之行為,致PMAM酒吧被迫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每箱900 元之價格分別購入3 箱百威啤酒,共計5,400元,阿肥熱炒被迫以每箱800 元分2 次、每次購入8 至10箱百威啤酒,大老二餐廳則於108 年11月14日以3,20

0 元購入4 箱百威啤酒等情,分別據辰○○(見偵一卷卷三第91頁、本院卷三第304 至305 頁)、辛○○(見偵一卷卷三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200 頁)及午○○(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329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詳,亦為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依最有利被告3 人之計算方式,被告3人共計因本案販賣百威啤酒獲得2 萬1,400 元(計算式:5,400 元《PMAM酒吧》+800 元×8 箱×2 次《阿肥熱炒》+3,200 元《大老二餐廳》)。而被告3 人就上開所得均交由子○○配偶丑○○轉交子○○,原預計平分利潤,最後由丁○○取得1 萬元、未○○尚未取得任何分紅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見本院卷四第398 至399 頁),自堪採信,是丁○○最終獲得1 萬元利潤,子○○則收取其餘1萬1,400 元,亦堪認定。惟因被告對大老二餐廳午○○收取3,200 元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貳、四部分),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亦應等比例扣除自大老二餐廳所收取之金額,依此原則加以估算,丁○○自PMAM酒吧、阿肥熱炒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8,505元(計算式:1 萬元-《1 萬元×3,200 元÷2 萬1,400 元》),子○○自PMAM酒吧、阿肥熱炒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9,695 元(計算式:1 萬1,400 元-《1 萬1,400元×3,200 元÷2 萬1,400 元》)。⑷綜上,被告子○○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0萬9,6

95 元,被告丁○○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 萬8,505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子○○、丁○○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丁○○因108 年11月14日、20日對大老二餐廳午○○恐嚇、強制之案件(詳見下列三、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未○○就該事實與子○○、丁○○等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即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案件(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5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8 年3 月19日將告訴人己○○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1樓辦公室內籌款途中,見己○○頭戴頭套遭控制行動,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己○○皮包內現金數千元,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丁○○固不否認曾自己○○皮包內拿走2 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己○○強盜之犯行,辯稱:前去找李雲鶴當時,因為車子沒油需要加油,己○○的皮包在我這裡,我要從己○○皮包拿錢出來時還有問己○○,己○○同意說好,我才拿去加油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證人庚○○在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該段行程當中確實曾發生車輛沒油的情況,且丁○○是得到己○○同意才從己○○的皮包內取款,未使己○○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二)參以己○○針對此部分犯行之描述,僅指稱:我在神旺飯店旁麵包店前遭一群黑衣人押上車子,過程中他們說是分局派來的,穿著刑警的外套,要我到分局接受偵訊,我一上車他們就把我的2 支手機及包包拿走,…,之後到李雲鶴辦公室後,先打電話給我老婆報平安,檢查我的包包,現我錢包裡的現金7 、8 千元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15頁),對於其包包及錢包何時經丁○○等人返還、如何返還等節,均無具體描述,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己○○指述關於錢包內金錢無故減少數額等節之證明,而於起訴事實中僅概稱「強行取走己○○皮包內現金『數千元』」,已難認定是否有「強行取走」己○○現金之情存在。

(三)關於被告丁○○等人將己○○載往李雲鶴公司之經過,業經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往建國北路途中,己○○有先交出手機、錢包,我們將他戴上頭套後再開車,行車途中,丁○○有向大家表示車子沒有油,要加油沒錢了,是己○○先主動說他要把他錢包的錢拿去加油,丁○○又跟己○○確認了一次可不可以拿,己○○說可以,才加了約2 千元的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2至78頁),核其所證,與丁○○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己○○之錢包當時既已在丁○○實力支配之下,己○○又在妨害自由之繼續狀態中,丁○○若有利用此不法狀態強取己○○錢包內金錢之意,衡情直接自己○○錢包內拿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徵求己○○同意?是以,丁○○既然係在己○○同意拿取錢包內現金後始動手拿取,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四)承上,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盜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子○○、丁○○、未○○因在淡水地區砸店推銷百威啤酒已收殺雞儆猴之效,遂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子○○之指示,由丁○○與未○○,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20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旁由被害人午○○所管理之大老二餐廳內,向午○○稱鑫巨祥商號不再出售百威,改由其等出售等語,強行推銷啤酒4 箱,午○○因知悉丁○○等人前曾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購入所銷售之啤酒,遂心生畏懼,當場被迫向丁○○等人付款3,200 元購酒,因認子○○、丁○○、未○○共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午○○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老二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之Instagram 、丁○○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LINE群組截圖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子○○、丁○○、未○○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強制犯行。子○○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丁○○、未○○有去大老二餐廳向午○○推銷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午○○在丁○○、未○○上門推銷時,還沒有說到任何關於淡水地區砸店之事,就自行決定要向丁○○、未○○購買啤酒,若僅因聽聞丁○○、未○○之事跡而決定這樣作,丁○○、未○○有何恐嚇、強制犯行可言,更與子○○無關等語。丁○○辯稱:我過去大老二餐廳時,只有向午○○說鑫巨祥現在沒有賣百威了,看他要不要跟我們叫,他就說好,我沒有恐嚇或強迫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大老二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丁○○到現場後,客觀上並未對在場之人做出任何恐嚇或暴力行為,午○○說他害怕而購買的原因是因為看到新聞上店家遭砸店的消息,與丁○○等人推銷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丁○○構成恐嚇、強制罪等語。未○○辯稱:我有去大老二餐廳推銷,但沒有恐嚇或強迫他們一定要跟我們買百威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未○○至大老二餐廳時,只有搬酒進去店內放下的行為,是由丁○○與店員午○○進行對話,但對話內也未提到不買酒就要砸店等威脅性言語,且未○○、丁○○等人砸店時間是在至大老二餐廳之前,根本無從以砸店為由恐嚇午○○買酒,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關於108 年11月間被告丁○○、未○○前往大老二餐廳推銷百威啤酒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見偵一卷卷三第343 至34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40 頁)證稱:108 年11月間我在大老二餐廳擔任外場人員,14日那天下午對方進來2 個人,說要找老闆就是我父親,我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哪裡找?對方說鑫巨祥以後不賣百威,改由他們賣百威,說他們會自己來巡視啤酒有無缺貨並下貨,他們沒有說自己的來歷,也沒有說若不下貨小心被砸之類的話,主要是由穿黑衣的丁○○跟我接洽,另一位穿灰衣服的未○○則負責收錢,因為我們之前有看到電視新聞說阿肥熱炒因為百威啤酒被砸店,感覺對方最近會來,所以老闆有交代說若有人來推銷百威啤酒,為免麻煩,就跟他們訂幾箱,我並沒有確認對方是否就是電視新聞上說的砸店的人,因為害怕,對方語氣強勢,又直接搬

4 箱酒說是3,200 元,我就直接進櫃臺拿現金給對方;11月20日我不在大老二餐廳,不知道對方下了多少酒等語甚詳,且由本院當庭播放108 年11月14日大老二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對(見本院卷三第326 至329 頁)相符,固堪認丁○○、未○○當天均有到大老二餐廳,且由丁○○與午○○談話、接洽,未○○則搬了4 箱酒入內等情。惟徵之前開午○○之指訴內容,丁○○僅對其稱「鑫巨祥以後不賣百威,由我們來賣」等情,並未說明自身來歷,亦未提及若不從之後果如何,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僅見未○○搬酒入內之片段,縱丁○○語氣強勢,過程中既未見李、湯二人有何持器械或以手勢威嚇午○○之舉動,實難認李、湯二人有對午○○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午○○已自陳係因自己及老闆日前觀看新聞報導得知丁○○等人有「推銷不成即砸店」之舉動,即決定向丁○○等人買酒等情,已難認午○○買酒之決定與李、湯二人當日行為有何絕對之因果關連,況依現存證據,亦查無李、湯二人當日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縱午○○主觀上認為其遭強迫行購買百威啤酒之無義務之事,亦難逕對丁○○、未○○以強制罪責相繩。

(三)承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丁○○、未○○之推銷行為與恐嚇、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認子○○與其等有何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丁○○、未○○有共同對大老二餐廳之午○○恐嚇、強制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犯行為子○○、丁○○、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159 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5 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1.即告訴人己○○部分 子○○丁○○申○○ 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一)2.即被害人丙○○108 年3 月20日部分 子○○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一)3.即被害人丙○○108 年4 月6 日部分 子○○丁○○申○○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二)1.即告訴人戊○○(鑫巨祥商號)部分 子○○丁○○申○○未○○壬○○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壬○○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一(二)2.即告訴人辰○○(PMAM酒吧)部分 子○○丁○○申○○未○○壬○○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二)3.即告訴人辛○○(阿肥熱炒)部分 子○○丁○○申○○未○○壬○○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二)4.即告訴人辛○○於水碓派出所部分 子○○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三)即告訴人巳○○部分 子○○壬○○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HUAWEI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子○○ 2 HUAWEI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丁○○ 3 HUAWEI牌行動電話(背板有毀損、內含SIM 卡1 張)1 支 未○○ 4 HUAWEI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未○○ 5 蘋果牌IPHONE 8PLUS玫瑰色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支 壬○○ 6 蘋果牌IPHONE 8PLUS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申○○ 7 二聯複寫收據2 本 子○○ 8 空白和解書3 本 子○○ 9 子○○名片1 張 子○○ 10 海森啤酒名片1 張 丁○○ 11 葛瑪蘭興業出貨單4 張 丁○○、未○○ 12 葛瑪蘭興業退貨單1 張 丁○○ 13 帳冊1 本 子○○ 14 商業本票1 本 子○○ 15 己○○黃金預購價款委託書3 張 子○○ 16 監視器主機1 台 子○○ 17 監視器螢幕1 台 子○○ 18 監視器鏡頭2 個 子○○ 19 筆記型電腦1 台 子○○ 20 高爾夫球桿4 支 子○○ 21 大龍炮1 支 壬○○ 22 大聲公1 支 子○○ 23 電擊槍1 支 子○○ 24 發票人未○○之票據1 張 子○○ 25 發票人盧清秀之票據1 張 子○○ 26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 未○○ 27 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 未○○ 28 北京農商銀行銀通卡(含現金卡)1 張 丁○○ 29 淡海當舖當票1 張 丁○○ 30 易智豪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1 張(含紅包袋) 丁○○ 31 朱景暄借據、保管條各1 張(含紅包袋) 丁○○ 32 朱景暄借據、保管條各1 張(含紅包袋) 丁○○ 33 朱景暄借據、保管條各1 張(含紅包袋) 丁○○ 34 許豪庭本票1 張(含紅包袋) 丁○○ 35 施錦杉本票3 張(含紅包袋) 丁○○ 36 鄭宇志借據1 張(含紅包袋) 丁○○ 37 鄭宇捷本票、借據、保管條各1張(含紅包袋) 丁○○ 38 周菘儀本票、借據各1 張(含紅包袋) 丁○○ 39 鋁棒2 支 丁○○ 40 膠棒1 支 丁○○ 41 印有海森字樣鴨舌帽1 個 壬○○ 42 印有瑞寶企業字樣衣服1 件 壬○○ 43 BB彈2 包 壬○○ 44 鋼瓶3 個 壬○○ 45 辣椒噴霧劑1 個 壬○○ 46 大龍炮2 支 壬○○ 47 切結書1 張 申○○ 48 委任契約1 張 申○○ 49 平板電腦1 台 未○○ 50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含彈匣2 個) 子○○ 51 非制式手槍(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 壬○○ 52 非制式手槍(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 壬○○ 53 非制式手槍(玩具槍)1 支 壬○○ 54 保管條1 張 申○○ 55 借據1 張 申○○ 56 本票1 張 申○○ 57 莊立丞身分證1 張 申○○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