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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 趙俊雄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因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申請狀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因同一案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屬一罪二罰,請求國家補償等情。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88年8 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免訴,於88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復於5 年內即90年年初至91年4 月5 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0年農曆過年至90年11月下旬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並因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及請求人因他案所處徒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於103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2 日,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誤,並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亦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請求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則其於90年年初至91年4 月5 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屬5 年內再犯,依前開規定,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請求人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刑,乃因當時法制採行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故,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相違。此外,本院上開裁判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撤銷,且本案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各款事由無一相符,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