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愷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4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愷蔚於警詢時坦承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經告訴

人劉函昀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 號卷第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函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鄒宇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20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被告以雙手持用行動電話從廁所門板上間隔偷拍正在上廁所之女生等情,業據證人鄒宇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18 頁),難認被告使用觸控筆或SIM 卡為上揭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上開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SAMSUNG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電子產品(記憶卡) │壹張│├──┼───────────────┼──┤│ 3 │電子產品(觸控筆) │壹支│├──┼───────────────┼──┤│ 4 │電子產品(SIM卡) │壹張│└──┴───────────────┴──┘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