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鉅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湖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
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鉅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天佑」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鉅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南港高工,拾獲王天佑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未經王天佑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持系爭信用卡,冒用王天佑之名義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交易,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王天佑本人到場消費,因而交付商品(冒用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未經王天佑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持系爭信用卡,冒用王天佑之名義進行交易,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天佑」之署名1 枚,偽造表示王天佑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天佑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冒用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天佑、該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未經王天佑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持系爭信用卡,冒用王天佑之名義進行交易,向特約商店店員佯為王天佑本人,欲購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運動用品,惟因兆豐銀行業已查悉王天佑遺失系爭信用卡,因此未詐得所欲購買之商品而未遂(冒用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經王天佑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天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鉅興(下稱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81至83、93頁,本院卷第60至61、102 至104 頁),並據告訴人王天佑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93頁),且有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及被告冒用兆豐銀行信用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王天佑於警詢時供稱:伊信用卡遺失,在哪裡不見伊不清楚,記不得了,伊以為在某條褲子口袋裡面,只是沒有找到而已,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拾獲之系爭信用卡,乃係王天佑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為非基於王天佑之意,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遺失物。
三、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交易金額為1 萬元,屬於單筆金額逾3,000 元之交易,為簽名交易,被告於該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天佑」之署名1 枚後,交付好視達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好視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04 頁),並據被害人兆豐銀行代理人王彥勳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3 至104 頁),足見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後交由好視達公司,而好視達公司可據以向兆豐銀行請款,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㈡之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如事實二、㈢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事實二、㈡之附表編號2 所示,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內,先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及㈣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於時間上或實行之行為上均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所犯各罪,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罪地點各異,復係藉此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有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1 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其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二、㈡至㈣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已如上述,原審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違誤。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㈣所為,均係交易金額未達3,000 元
之免簽名交易,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天
佑」之署押後,持交特約商店行使之,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漏未論以該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㈤原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漏未諭知沒收偽造之「王天
佑」署名;就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示犯行,未及審酌被告與兆豐銀行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賠償,無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詳後述),均有未洽。
㈥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實際仍屬已受法院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
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兆豐銀行,業據被告及兆豐銀行代理人王彥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10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㈧綜上,上訴意旨認被告已與兆豐銀行和解、依約賠償,原審
量刑過重等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逕予踐行簡易程序之不當,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忘之信用卡占為己用,復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瓦解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刷卡金額尚非甚鉅,已賠償兆豐銀行之損害,此有兆豐銀行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二、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王天佑」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好視達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好視達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兆豐銀行已將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金額給付予特約商店,而被告與兆豐銀行已就盜刷金額加計利息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賠償,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及㈣所為,雖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係免簽名交易,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透過電腦設備上網填寫或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如信用卡卡號等)之舉,難認其有因輸入上開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願支付前開費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各部分若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金額(新│備註 ││ │ │ │ │臺幣) │ │├──┼───────┼──────┼──────┼────┼─────┤│1 │108 年4 月21日│臺北市南港區│頂好 │ 477元│免簽名交易││ │上午7 時42分 │東明街00號0 │Wellcome- 東│ │ ││ │ │樓 │明店 │ │ │├──┼───────┼──────┼──────┼────┼─────┤│2 │108 年5 月24日│同上 │同上 │ 750元│同上 ││ │下午6 時40分 │ │ │ │ ││ ├───────┼──────┼──────┼────┼─────┤│ │108 年5 月24日│同上 │同上 │ 2,100元│同上 ││ │下午6 時42分 │ │ │ │ │├──┼───────┼──────┼──────┼────┼─────┤│3 │108 年5 月24日│臺北市南港區│好視達(聲請│10,000元│簽名交易 ││ │晚間8 時5 分 │興中路00號 │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好│ │ ││ │ │ │視遠」)眼鏡│ │ ││ │ │ │有限公司 │ │ │├──┼───────┼──────┼──────┼────┼─────┤│4 │108 年5 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哈林運動用品│ 4,500元│未遂 ││ │晚間8 時59分 │饒河街000 號│店 │ │ ││ │ │0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