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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網路特約商店」欄所載「GOOGLE*SEPERCELL」更正為「GOOGLE*SUPERCELL」;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合先敘明。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被害人呂紹正遭被告侵占之卡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呂紹正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呂紹正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網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遊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係施用詐術一節,亦堪認定。

五、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利用自動交易設備自動加值、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信用卡盜刷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無須付費之利益、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值線上遊戲點數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為圖小利,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 年8 月13日北市湖調字第1086023047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暨其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並於學校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8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參以被害人亦以被告業已賠償其損失而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103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由法院諭知沒收。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 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其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且告訴人亦已將該卡申請掛失停用,並洽詢中國信託銀行另行核發新卡(同上卷第49頁),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000元(計算式:500+500=1,000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3,453 元(計算式:63+400+2990=3,

453 ),雖未據遊戲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且中國信託銀行未將上開消費列帳為告訴人之信用卡應繳金額,被害人並據此僅與被告達成上開1,000 元之和解金額,然該3,453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高於上開和解金額,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GOOGLE LLC公司之網路平臺,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