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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另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以書狀為認罪表示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交通違規遭執行公務之員警舉發,而口出穢言,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俊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5號被 告 王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之20前停等紅燈時,因交通違規遭在場執行交通指揮整理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黃俊諺舉發,詎王竣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黃俊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待燈號轉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俊諺時,辱罵黃俊諺「廢物」,足以貶損黃俊諺之名譽。

二、案經黃俊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竣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 │ │告訴人黃俊諺口出「廢物」││ │ │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諺之指訴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 │查中具結證述 │知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仍││ │ │辱罵其「廢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 │局蘭雅派出所 29 人勤務│知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仍││ │分配表、告訴人密錄器影│辱罵其「廢物」之事實 ││ │像截圖、被告遭舉發通知│ ││ │單翻拍照片各 1 份、告 │ ││ │訴人密錄器影像光碟 1 │ ││ │片 │ │└───┴───────────┴────────────┘

二、核被告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140條第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