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町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士簡字第66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99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町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町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町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羅群耀(所涉傷害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港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世昌素不相識,竟無故對他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 名女兒、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尚留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