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
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於民
國108 年4 月21日15時30分許,因細故與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
4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海洋撞球館外,因細故與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當時年僅14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僅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108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