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義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義鏡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有部分存在於108 年5 月3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惟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經審認結果,既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且被告接續竊取電能之時間,有部分係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之情形,自均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
他能量,依刑法第323 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故,被告以前述方式竊用台電公司之供應電力,依上說明,亦應論以竊盜罪。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且可用以破壞PVC 管引接電源線路接線,如將該等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為免除日
常生活中使用冷氣機、電熱水器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使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3,262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第10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約給付至第8 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均有按期履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兒子及媳婦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卷109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台電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前開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兼顧台電公司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台電公司,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
⒉又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之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該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台電公司並以本案私接之用電設備容量1 小時共為18瓩、推算每日用電8 小時,計算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10
9 年8 月27日止共365 天之用電度數為5 萬2,560 度,而1度的平均電價是2.64元乘以1.6 倍,追償電價是每度4.22 4元,應追償電費是22萬2,013 元,惟上開計算之期間,尚與被告實際竊取電能期間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⒊是參酌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計算標準,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電能,應可估算認定為相當於19萬2,742 元之電量(計算方式為:本案私接之用電設備容量1 小時共為18瓩、推算每日用電8 小時,計算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年8 月27日止共507 天,再乘以1 度的平均電價是2.64元),即被告取得相當於未繳電費19萬2,742 元之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台電公司損害18萬3,262 元,然就差額9,480 元部分,仍應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雖願分期賠償台電公司18萬3,262 元,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依約給付至第8 期,共已給付12萬3,262 元,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尚未給付第9 至12期、共計6 萬元之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中尚未給付予台電公司之
6 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所得中已給付予台電公司之12萬3,262 元部分,應認此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1 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3,262 萬元,履行方式:被告││先於109 年9 月10日給付18,262元,餘款自 ││109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 告 李義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8 年4 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 段○○巷○○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上址3 個電表之表前線路,由遮雨棚上方破壞台電公司PVC 管引接管內電源線路接線,使用於上址中4 台冷氣、2 台電熱水器,致上開電表無法計算真實用電量,至109 年8 月21日將竊電設備移除為止,竊取台電公司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92,742 元【計算式:18KW(本案上址實地調查用電功率)* 推算每日用電8 小時*507日(以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8 月21日估算經過天數)* 平均單價2.64元=192,742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09 年8 月21日前往上址檢查線路,報警後經警於109 年8 月27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義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煥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暨輔助說明在卷可稽,復有扣案3C電纜線(14平方公釐)1 條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期間,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8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刑法第323 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被告數次竊取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竊電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聲請沒收部分:㈠扣案3C電纜線(14平方公釐)1 條,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協
議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已依和解契約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詹 于 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