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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加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加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動漫展門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蕭○宜當時年僅16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監護2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

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餐飲業工作、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動漫展門票1 張(價值約新臺幣12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 告 林加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監護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1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號2 號南港展覽館2 館,向蕭○宜(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謊稱欲以新臺幣6120元,向蕭○宜購買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及動漫展門票1 張,致蕭○宜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門票交給林加恩,嗣後林加恩並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蕭○宜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加恩於偵查中之│坦承本件犯行。 ││ │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於│告訴人蕭○宜遭詐騙之事實。││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被告與告訴人蕭○宜之│告訴人蕭○宜遭詐騙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 │截圖 │ │└──┴──────────┴─────────────┘

二、核被告林加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