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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定誠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定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臉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寵物醫療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遭告訴人數次拒絕,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育有一子,家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寵物狗死亡後傷痛難以釋懷,欲請告訴人說明醫療過程,詎告訴人態度惡劣,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件傷害犯行,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以消弭紛爭,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醫療態度,即出手毆傷告訴人,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適當。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