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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4

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忠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金證公仔拾陸盒、七龍珠金證公仔貳盒、正版卡通公仔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賴忠誠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罰金等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與所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部份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士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罰金等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被告賴忠誠於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趁告訴人黃夢瑄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那裡娃娃機商行」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竊取倉庫內之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黃夢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娃娃6 隻(包含米奇抱枕1 隻、龍貓抱枕2 隻、大眼仔抱枕1 隻、兔子玩偶1 隻、雙子星抱枕1 隻)、小小兵公仔1 隻、3C耳機1 盒、情趣用品2 盒、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及其他娃娃(價值共新臺幣1 萬5,000 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竊得之娃娃6 隻(包含米奇抱枕1 隻、龍貓抱枕2 隻、大眼仔抱枕1 隻、兔子玩偶1 隻、雙子星抱枕1 隻)、小小兵公仔1 隻、3C耳機1 盒、情趣用品2 盒,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夢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偵查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得之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業已變賣等情(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變賣,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被 告 賴忠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賴忠誠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

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罰金等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賴忠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8日13時40分許,見黃夢瑄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那裡娃娃機商行」之倉庫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入內徒手竊取娃娃6 隻( 包含米奇抱枕1隻、龍貓抱枕2 隻、大眼仔抱枕1 隻、兔子玩偶1 隻、雙子星抱枕1 隻) 、小小兵公仔1 隻、3C耳機1 盒、情趣用品2盒、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及其他娃娃( 價值共新臺幣1 萬5,0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夢瑄於108 年7 月19日21時5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夢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忠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 │中之自白 │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夢瑄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開財物之事實。 ││ │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 ││ │片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 │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 │拍照片5張 │ │└──┴───────────┴────────────┘

二、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所變賣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及其他娃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