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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李瀚強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人即告訴人李瀚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陳建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103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瀚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李瀚強,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