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5
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克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致羅予萱、呂惟軒上網瀏覽後
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羅予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第12行「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被告王克傑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符合「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要件?被害人購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經營或與之有所關聯?因涉及施詐內容是否藉由網際網路為傳播方式,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
㈡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其是於102 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上之「台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瀏覽到被告所刊登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則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前開社團內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
9 條之4 立法理由第2 、3 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 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⒈從行動統制之觀點而論,因刑罰之對象及刑罰量均缺乏充分之實證依據,可能會導出無止盡之刑罰擴張;⒉縱令刑罰有一般預防效果,然相較於被處罰者應該是「行為人本人」之當然預設,更可能被挑選成處罰對象者將可能會是「使一般人受到威嚇之最重要者」,即最可能對大眾發揮殺雞儆猴效果之人;⒊何程度之刑罰量可防止何程度之犯罪並無明確依據,故可能會在日常常識及治安感覺之支持下實施刑罰之犯罪防止,進而推導出「暫且從重處罰來預防犯罪」之不當結論)。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當然立法者透過「犯罪手段」(即行為反價值)所描繪之犯罪圖像,亦係限縮刑罰力道之可能途徑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拍賣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知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況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8,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詐取鉅額不法所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所辯解,絲毫未見悔意之犯罪行為人難以比擬,本院因認倘仍科以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賠償告訴人呂惟軒、羅予萱8,00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2,000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卷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 元,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 告 王克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思,僅為騙取現金,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非公開社團「台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以「黃聖驊」名義,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羅予萱、呂惟軒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3日12時8分許,由羅予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京華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呂惟軒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定金匯至王克傑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申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綁定王克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克傑未依約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逢甲麥當勞出面交易演唱會門票,並將「黃聖驊」之臉書頁面關閉,羅予萱、呂惟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惟軒告訴及羅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予萱、呂惟軒指訴綦詳,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公司函附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撥款及提領紀錄、登入時間與IP位置、台新銀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社群網站「臉書」之「台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網頁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