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竹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3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9 月
8 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49 號撤銷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49 號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因吳竹寒當日午間曾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搜索人艾○玉住處,為警埋伏時發覺,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前往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0 樓住處調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另案證人羅○騰因與另案被告艾○玉間侵占案件,為警查訪時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後指稱其毒品來源為艾○玉,而艾○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準備執行搜索之際,因被告曾前往受搜索處短暫停留,嗣警至被告住處通知說明案情時,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在警詢中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093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者為「大瑤」(即黃○瑤)之人,並提供其手機內與大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警勘驗比對,惟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黃○瑤並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 月8 日士檢家紀109 偵緝524 字第1099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