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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文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蒐集照片「20張」應更正為「2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文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被告於107 月8 月9 日接獲停工命令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卷109 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