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寶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被 告 翁婉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1號、109 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331號、109 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⒉補充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所載「上開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⒋補充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⒌更正犯罪事實欄㈡第6 至7 行、第8 行所載「取款憑條」均為「取款憑條、提款單」。
⒍更正犯罪事實欄㈡第8 行所載「銀行人員」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銀行及郵局人員」。
⒎刪除犯罪事實欄㈡第8 至9行所載「而提領款項」。
⒏補充犯罪事實欄㈡第9 行「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4 地點欄所示銀行及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國忠本人授意提領,而先後交付黃國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4 帳戶欄所示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足生損害於黃國忠之其他繼承人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4 帳戶欄所示銀行及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黃國忠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120 頁)。
⒉板信銀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⒋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2 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分次提領黃國忠金融帳
戶內款項,旨在取得黃國忠之遺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等持保管之黃國忠印章蓋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傳票上偽造「黃國忠」印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2 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已歿被告丙○○之父黃國忠之名下車輛過戶並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渠等基於便宜行事處分遺產,提領、處分車輛目的係支付喪葬費用及均分予各被繼承人之犯罪動機,惡性甚微,且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丙○○為繼承人,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非繼承人,係處於配合被告丙○○處理遺產之地位,兼衡被告丙○○為專科畢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現為飛機維修員,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2 名,被告甲○○現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2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丙○○、甲○○分別為繼承人、非繼承人之地位,為使被告2 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
8 萬元、2 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黃國章印章之真正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業已交付各銀行、郵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持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款項,及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均已列入遺產而非被告2 人所有,此有告訴人乙○○陳報之遺產清單節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參(見偵卷一第124 頁、第136至第138 頁),自無從就此對被告2 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未列入遺產清單,尚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此僅為登記上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取得此部分遺產、或業經變價而獲得利益,又該車輛係於94年6 月領牌,車齡已逾15年,此有該車異動歷史查詢可參(見偵卷二第32頁背面),價值低微,且該機車既為被繼承人黃國忠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丙○○與其餘繼承人黃文鳳、黃寶真3 人公同共有(至告訴人乙○○經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認其無繼承權,非黃國忠之繼承人,現上訴中),是其等就黃國忠之遺產倘有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確定,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參諸上開說明,爰就上開機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