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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清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3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清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均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土地相鄰關係,竟於民事法庭恣意

恐嚇告訴人周孟潔,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