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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宇翔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宇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硬碟貳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偽造之「陳富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洪上翔、告訴代理人陳鉌欽出具之收據2 份、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被告鐘宇翔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

7 條於24年1 月1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就附表二所示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18、編號20至26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洪上翔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因一時貪

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洪上翔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上翔、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此有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02 號和解筆錄1 份、收據2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商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員、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1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卷109 年

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上翔、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等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陳富和」署押2 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查:

⒈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6至26

所示價值之財物及利益(不含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洪上翔元2,500 元及告訴人玉山銀行9,628 元,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固態硬碟2 台,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購得之物(

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洪上翔,然該等物品屬告訴人洪上翔之專屬權利,可由告訴人洪上翔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已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

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犯罪事實 │侵占物品 │├───┼───────────────────┼─────────┤│洪上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鐘宇翔意圖為│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3│ ││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附近統一超│ ││ │商,拾獲洪上翔遺失含有金融卡功能之玉山│ ││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 ││ │031131號信用卡1 張,並侵占入己。」。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或特約商店│盜刷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8/10/03 │臺北市士林區格│以小小額刷卡無│20元 ││ │23:20:02 │致路53號、全家│須簽名之方式 │ │├───┼─────┤超商-新格致店 │ ├───────┤│ 2 │108/10/04 │ │ │9元 ││ │00:12:15 │ │ │ │├───┼─────┤ │ ├───────┤│ 3 │108/10/04 │ │ │33元 ││ │01:21:50 │ │ │ │├───┼─────┤ │ ├───────┤│ 4 │108/10/04 │ │ │90元 ││ │01:22:37 │ │ │ │├───┼─────┤ │ ├───────┤│ 5 │108/10/04 │ │ │57元 ││ │02:35:29 │ │ │ │├───┼─────┼───────┤ ├───────┤│ 6 │108/10/04 │臺北市士林區格│ │369元 ││ │02:39:27 │致路62號、麥當│ │ │├───┼─────┤勞-陽明山店 │ ├───────┤│ 7 │108/10/04 │ │ │ 33元 ││ │02:42:23 │ │ │ │├───┼─────┼───────┤ ├───────┤│ 8 │108/10/04 │臺北市士林區格│ │48元 ││ │03:06:03 │致路53號、全家│ │ │├───┼─────┤超商-新格致店 │ ├───────┤│ 9 │108/10/04 │ │ │125元 ││ │03:06:57 │ │ │ │├───┼─────┼───────┤ ├───────┤│ 10 │108/10/04 │新北市三重區正│ │210元 ││ │08:01:33 │義北路15號、麥│ │ │├───┼─────┤當勞- 三重正義│ ├───────┤│ 11 │108/10/04 │店 │ │33元 ││ │08:03:15 │ │ │ │├───┼─────┼───────┤ ├───────┤│ 12 │108/10/04 │新北市三重區重│ │2829元 ││ │08:12:28 │新路2 段78號、│ │ │├───┼─────┤全家超商- 三重│ ├───────┤│ 13 │108/10/04 │天台店 │ │354元 ││ │08:14:04 │ │ │ │├───┼─────┼───────┼───────┼───────┤│ 14 │108/10/04 │新北市三重區光│於簽帳單之持卡│1050元 ││ │14:33:36 │興街83號、丞釩│人簽名欄位上,│ ││ │ │數位電腦 │偽造「陳富和」│ ││ │ │ │之署押簽名1 枚│ ││ │ │ │,而偽造不實之│ │├───┼─────┤ │簽帳單,再將前├───────┤│ 15 │108/10/04 │ │開偽造之簽帳單│2350元 ││ │14:39:10 │ │交付該特約商店│ ││ │ │ │員工而行使之 │ │├───┼─────┼───────┼───────┼───────┤│ 16 │108/10/04 │臺灣大車隊 │小額刷卡無須簽│135元 ││ │15:50:55 │ │名之方式 │ │├───┼─────┤ │ ├───────┤│ 17 │108/10/04 │ │ │450元 ││ │16:51:14 │ │ │ │├───┼─────┼───────┤ ├───────┤│ 18 │108/10/04 │新北市三重區光│ │540元 ││ │17:28:21 │興街83號、丞釩│ │ ││ │ │數位電腦 │ │ │├───┼─────┼───────┤ ├───────┤│ 19 │108/10/04 │臺北市市○○道│ │70元(已取消交││ │19:44:59 │1 段168 號、國│ │易) │├───┼─────┤光汽車客運- 臺│ ├───────┤│ 20 │108/10/04 │北車站 │ │70元 ││ │19:45:33 │ │ │ │├───┼─────┼───────┤ ├───────┤│ 21 │108/10/04 │臺北市市○○道│ │20元 ││ │19:46:28 │1 段168 號、萊│ │ ││ │ │爾富超商- 臺北│ │ ││ │ │市北運店 │ │ │├───┼─────┼───────┤ ├───────┤│ 22 │108/10/04 │桃園市大園區航│ │70元 ││ │21:05:43 │站南路15號、國│ │ ││ │ │光汽車桃園機場│ │ ││ │ │二航站 │ │ │├───┼─────┼───────┤ ├───────┤│ 23 │108/10/04 │新北市三重區正│ │388元 ││ │22:36:27 │義北路15號、麥│ │ │├───┼─────┤當勞- 三重正義│ ├───────┤│ 24 │108/10/04 │店 │ │62元 ││ │22:37:01 │ │ │ │├───┼─────┼───────┤ ├───────┤│ 25 │108/10/04 │新北市三重區重│ │23元 ││ │23:08:46 │新路2 段78號、│ │ ││ │ │全家超商- 三重│ │ ││ │ │天台店 │ │ │├───┼─────┼───────┤ ├───────┤│ 26 │108/10/04 │臺北市中山區民│ │260元 ││ │14:23:59 │權西路60號、天│ │ ││ │ │仁茗茶- 民權西│ │ ││ │ │路店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