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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閻建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閻建民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侵害法益不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復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告訴人吳曜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躲避員警查緝,將欲上前攔查之告訴人自高處推落後逃離,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剩下哥哥、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合併執行云云,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及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於數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發動或由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揭請求,要屬無據,爰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277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 告 閻建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建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湖交簡字第27號判決及105 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07年9 月間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108 年8 月9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閻建民為免遭發現為通緝犯,竟拒絕攔查而加速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吳曜丞及曾慶烽接獲通報後前往追緝,嗣於同日17時許,閻建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 段291 巷13弄底時下車,並自路旁之階梯爬上一平台,然遭平台上之柵欄擋住去路,吳曜丞遂上前欲將閻建民攔下,閻建民竟將吳曜丞推落平台後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吳曜丞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小腿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曜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閻建民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 2 │告訴人吳曜丞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曾慶烽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被告閻建民將告訴人吳曜丞││ │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自階梯平台推落地面,因而││ │明書、照片10張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5 │現場照片12張、傷害案現│全部犯罪事實 ││ │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新│ ││ │北警鑑字第1081876371號│ ││ │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 │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段。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