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翔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04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前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為認罪之表示,且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 告 張忠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翔與朱麗陵為夫妻,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忠翔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2 樓即雙方是時同居處,與朱麗陵發生爭執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朱麗陵之手機用力朝地上砸2 次,致朱麗陵手機因此破裂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朱麗陵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翔之供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 ││ │ │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損壞告 ││ │ │ 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麗陵之指訴及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結證述 │方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曾貴惠即被告張忠翔│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 │母親偵查中具結證述 │地發生爭執,告訴人父母於早││ │ │上親自到場將告訴人接回之事││ │ │實 │├──┼───────────┼─────────────┤│4 │告訴人手機遭毀損照片2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張、告訴人手機遭毀損後│方式毀損告訴人手機,且該手││ │以臉書向他人求援及相關│機毀損情形顯非不小心掉落可││ │訊息截圖3 張、告訴人友│造成之事實 ││ │人轉傳告訴人求援訊息予│ ││ │告訴人父親截圖6 張、告│ ││ │訴人提供客製化手機殼相│ ││ │關資料1份 │ │├──┼───────────┼─────────────┤│5 │本署檢察官109 年7 月7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 │日勘驗筆錄1 份及告訴人│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陳報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 │ ││ │ │ ││ │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雙方具有同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