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12
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美金叁佰元及印尼盾【折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6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12日)。再因脫逃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3 年12月12日)。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2月6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3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徒手竊得玉寶敬身上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美金300 元及印尼盾【折合新臺幣1000元】)」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四、未扣案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美金300 元及印尼盾【折合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遭竊現金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然本件案發時間與本院審理期間已相隔逾
2 年,參酌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僅陳稱損失新臺幣4000元及不詳金額之外幣等語,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以現金新臺幣4000元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