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玉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陳慶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復透過乙○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自乙○之稚幼外貌及衣著行止已預見乙○可能係未滿
14歲之人,其主觀上認為縱使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周邊偏僻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違反乙○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事後給予乙○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㈡丁○○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分別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未違反甲○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事後分別給予甲○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作為性交易對價。
二、戊○○於107 年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乙○,復透過乙○結識甲○,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間某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周邊偏僻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未違反乙○意願,以撫摸並親吻乙○胸部、下體之方式,對乙○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 次,事後給予乙○2,000 元作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對價。
㈡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對乙○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後1 至2 週之108 年1 月間某日上午
6 時4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周邊偏僻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未違反乙○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事後給予乙○2,000 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㈢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分別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未違反甲○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分別於事後給予甲○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丁○○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丁○○107 年8 月6 日、108 年2 月24日、108 年3月1 日、108 年3 月2 日、108 年5 月5 日手機定位紀錄截圖共5 張、米蘭莊旅館外觀照片1 張、米蘭莊旅館108 年5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 張、米蘭莊旅館108 年3 月1日、108 年3 月2 日、108 年5 月5 日日報表、甲○之手機翻拍照片共12張、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乙○手機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乙○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9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就被告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米蘭莊旅館108 年3 月17日、108 年3 月30日、108 年4 月7 日、108 年4 月14日日報表、被告戊○○雙向通聯紀錄1 份、甲○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手機翻拍照片共12張、甲 ○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乙○手機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乙○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9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係00年0 月生,乙○係00年00月生,有甲○、乙○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是被告丁○○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乙○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丁○○為如事實欄㈡至㈤所示各犯行時,及被告戊○○為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犯行時,甲○、乙○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㈡就被告丁○○之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斷;就如事實欄㈡所示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4 罪,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斷。又被告丁○○對甲○、乙○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分別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戊○○之部分:
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斷;就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各犯行,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斷。又被告戊○○於事實欄㈡至㈢所示各犯行中對甲○、乙○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分別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所犯上開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戊○○可預見
或明知甲○、乙○均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猶未能克制己身性慾,恣意對於甲○、乙○為本案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渠等行為均嚴重影響甲○、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丁○○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 號、第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丁○○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單身、尚有2 名兒子待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6 號卷第11頁,本院109 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卷109 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需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卷109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5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宣告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戊○○本案6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之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本案係因被告丁○○離婚後心情不佳及生理上之需求,一時失慮始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尚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丁○○明知甲○、乙○均為未滿16歲之人,思慮均未臻成熟,竟仍對甲○、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甲○、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被告前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40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書核閱無訛,觀諸前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丁○○於107 年8 月
1 日已因前案犯行接受警方詢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㈤),被告丁○○於斯時應可知悉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為法所不許,如若恣意利用兒童或少年思慮未臻成熟之機會,而為滿足個人私慾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猶未知所警惕,仍於前案接受警詢後,旋即再為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綜合考量上述情狀,實難認被告丁○○就本案各次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所犯各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戊○○前雖曾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贓物等
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於108 年間已因對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戊○○於107 年、108 年間多次為相類似犯行,其法紀觀念及對於他人性自主權利之尊重程度仍有不足,且其所為本案犯行,戕害甲○及乙○之身心健康,更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用以與甲○、乙○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1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
戊○○用以與甲○、乙○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第1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丁○○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 │├──┼──────────────┼────────────────┤│ 2 │丁○○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9 │丁○○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區○○○街○○號「艾蔓汽車│月。 ││ │旅館」內,未違反甲○意願,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對甲○為有對價性交行為1 次,│)沒收之。 ││ │事後給予甲○13,000元作為性交│ ││ │易之對價。 │ │├──┼──────────────┼────────────────┤│ 3 │丁○○於108 年3 月1 日上午4 │丁○○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37分至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在新北市○○區○○路218 之1 │月。 ││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下稱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願│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沒收之。 ││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事│ ││ │後給予甲○3,000 元作為性交易│ ││ │之對價。 │ │├──┼──────────────┼────────────────┤│ 4 │丁○○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5 │丁○○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14分至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在米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月。 ││ │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事後給予甲○3,000 元作為性交│)沒收之。 ││ │易之對價。 │ │├──┼──────────────┼────────────────┤│ 5 │丁○○於108 年5 月5 日上午9 │丁○○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41分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願,│月。 ││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事後│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給予甲○3,000 元作為性交易之│)沒收之。 ││ │對價。 │ │└──┴──────────────┴────────────────┘附表二:戊○○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 │ │月。 ││ │ │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戊○○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1 │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47分至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在米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月。 ││ │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事後給予甲○3,000 元作為性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易之對價。 │ │├──┼──────────────┼────────────────┤│ 4 │戊○○於108 年3 月30日下午1 │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38分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在米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月。 ││ │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事後給予甲○2,000 元作為性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易之對價。 │ │├──┼──────────────┼────────────────┤│ 5 │戊○○於108 年4 月7 日上午9 │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14分至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在米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月。 ││ │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事後給予甲○2,000 元作為性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易之對價。 │ │├──┼──────────────┼────────────────┤│ 6 │戊○○於108 年4 月14日下午1 │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時44分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 │在米蘭莊旅館內,未違反甲○意│月。 ││ │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事後給予甲○2,000 元作為性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易之對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