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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謝宇軒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脫臼及腫脹變形疼痛、右膝、右肘、左肘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謝宇軒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4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2.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簡嘉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同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補充傷勢,暨其自陳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工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均用以支付生活學雜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