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程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程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自首情形補充:游程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員警黃常祐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搭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乘客林美桂、許林碧玉,沿新北市石門區臺2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搭載分別乘坐於右側、左側靠近後門走道第一排座位、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乘客林美桂、許林碧玉,沿新北市石門區臺2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卓俊勇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遭游程吉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更正為「致于佳麟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遭游程吉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許林碧玉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撞傷之傷害」更正為「許林碧玉並受有頭部撞傷、左手肘撞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張」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 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09782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1 份。
4.被告游程吉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可安全煞停之距離,適有于佳麟(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方行駛,見卓俊勇(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而煞停時,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致于佳麟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林美桂、許林碧玉等2 人均摔倒在車廂內,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卓俊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前三十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左轉,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于佳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9 年1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09782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臻明確。雖訴外人卓俊勇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前三十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左轉之與有過失,業如上述,又告訴人林美桂、許林碧玉等2 人亦有乘坐公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此為告訴人等2 人於警詢筆錄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在卷可憑,然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渠等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訴外人卓俊勇及告訴人林美桂、許林碧玉等2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已據其供承在卷,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林美桂、許林碧玉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員警黃常祐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本應更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致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林美桂、許林碧玉等2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2 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8 年10月2 日基信民字第1080010252號函1 份可參,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然訴外人卓俊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前三十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及告訴人等2 人亦有乘坐公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本案對告訴人等2 人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留職停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被 告 游程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吉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乘客林美桂、許林碧玉,沿新北市石門區臺2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臺2 線33K 處(往北海高爾夫球場)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于佳麟(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方,見卓俊勇(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而煞停時,遭游程吉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致卓俊勇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遭游程吉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林美桂、許林碧玉二人均因而摔倒在車廂內,林美桂並受有胸部挫傷、左足骨折之傷害,許林碧玉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撞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桂、許林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程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自白 │ │├──┼───────────┼────────────┤│ 2 │告訴人林美桂於警詢時及│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被││ │偵查中之指訴 │告突然煞停,其不及反應而││ │ │摔倒在車廂內,並受有犯罪││ │ │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3 │告訴人許林碧玉於警詢時│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被││ │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突然煞停,其不及反應而││ │ │摔倒在車廂內,並受有犯罪││ │ │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卓俊勇、││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于佳麟、告訴人2 人於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 │( 一) 、( 二) 各1 張、│事故,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5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施之過失之事實。 ││ │2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面擷圖4 張、道路監視器│ ││ │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步分析研判表1 份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 │2份 │傷害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游程吉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