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沛彤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沛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沛彤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23時48分至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江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路口號誌燈號已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李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父李福生沿大同路2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家德、李福生因而人車倒地,李家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耳鳴、前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3 公分撕裂傷、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福生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 與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李福生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嗣周沛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德、李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周沛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沛彤固坦承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李家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耳鳴、前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3 公分撕裂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李福生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李家德騎乘乙車追撞甲車、告訴人李福生之脾臟破裂與本案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騎乘甲車遭告訴人李家德所騎乘乙車撞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依告訴人李福生術前紀錄顯示,告訴人李福生因肝硬化合併脾臟腫大舊疾而安裝引流管,其脾臟破裂原因可能為舊疾引起,又告訴人李福生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時未提及腹部不適情形,雖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後經診斷有脾臟破裂之情形,是否於轉診途中因其他事實介入始發生脾臟破裂,尚有可疑,再者,依三軍總醫院110 年11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3483號函覆,稱脾臟破裂原因可能為創傷性或非創傷性,亦無法判斷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李福生送至三軍總醫院檢驗血液中乙醇濃度超出標準值明顯異常,則其脾臟破裂是否因過量酒精所致,不無可疑,故無法排除告訴人李福生是否已達泥醉狀態仍乘坐機車後座,才是其重傷主因,從而本件並無客觀之醫學證據足認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
轉行駛,而與告訴人李家德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福生之乙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家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耳鳴、前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3 公分撕裂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李福生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 與第
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周沛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第146頁、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汐止國泰醫院108 年11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110 年11月2 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6062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福生病歷資料、11
0 年12月9 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7144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福生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院110 年11月8 日(110) 汐管字第00000039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福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
115 頁至第136 頁、第187頁至第210 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68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1頁至第2
34 頁、第254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⒉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當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惟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江北路時,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詎其仍逕行騎車超越停止線,此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以10
9 年11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86894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如下:「本案周沛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屬實,然李家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相為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不明,無法據以鑑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外,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復疏未謹慎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李家德所騎乘乙車撞擊甲
車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因錄影角度、光源不足,以致無法明確判斷兩車撞擊位置及過程,難認事發當時確係由乙車撞擊甲車,況縱令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前開撞擊經過屬實,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傷勢及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坦認因本案事故,以致告訴人李家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
耳耳鳴、前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3 公分撕裂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李福生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 與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僅爭執告訴人李福生之脾臟破裂及手術摘除與本案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告訴人李福生是否因本案事故以致脾臟破裂並經手術摘除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⒉由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以觀,告訴人李福生於事發
當時係由乙車後座向前飛出,頭部及上半身於路面落地撞擊後,身體部位持續於路面擦擊移動並有翻轉動作(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1 頁至第234 頁),佐以告訴人李福生除脾臟破裂外,同時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 與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等傷勢,足見當時落地撞擊之力道非輕。況三軍總醫院110 年12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7265號函文亦稱:「該員(指告訴人李福生)確實因脾臟破裂併發出血性休克,於本院住院緊急接受剖腹併脾臟摘除手術」、「脾臟破裂最常見原因為外力撞擊,與車禍之相關性顯而易見」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9 頁),汐止國泰醫院於110 年11月8 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911號函文同稱:「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意識清楚,可表達身體不適及疼痛,非陷於泥醉狀態。飲用大量酒類不會造成脾臟破裂,破裂應是外傷造成」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5 頁),益徵告訴人李福生確係因事故發生時之衝撞、擦擊、翻轉等外力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傷勢,進而手術摘除脾臟無誤,準此,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李福生因舊疾引起或飲酒泥醉致脾臟破裂云云,即非可採。辯護人另以三軍總醫院110 年11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3483號函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主張脾臟破裂原因可能為創傷性或非創傷性,尚無從確認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與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細觀該函文內容,乃係表明倘僅以告訴人李福生單次急診就醫紀錄,並無從判斷為創傷性或非創傷性脾臟破裂,且嗣經本院函調該院病歷資料並詢問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緣由,該院明確函覆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與車禍之相關性顯而易見等語,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李福生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時未提
及腹部不適情形,是否於轉診三軍總醫院途中因其他事實介入始發生胰臟破裂云云。然查,告訴人李福生於000 年00月00日0 時11分至0 時12分許,在汐止國泰醫院掛號大外科急診及看診,於同日4 時1 分許告訴人李福生表示胸口真的很痛,可不可以打止痛、於同日4 時15分許家屬來電表示因妹妹在三總工作,想要將告訴人李福生轉院至內湖三總、於同日4 時59分許協助告訴人李福生上救護車,並聯絡三總,告知告訴人李福生已出發,有汐止國泰醫院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7 頁至第136 頁),途中告訴人李福生曾有休克情形,嗣送往三軍總醫院後,經診斷有「多處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休克」等情形,隨後復經診斷脾臟破裂,乃於當日7 時53分至11時35分許施以脾臟摘除手術,亦有三軍總醫院提出相關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1頁至第210頁),觀諸告訴人李福生於本案發生後之就醫過程,雖有轉診之情況,但時間緊湊密接,且相關病歷資料均未曾記載送醫期間有其他異狀發生情形,則辯護人片面揣測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是因其他事實介入造成,顯屬無據。再者,告訴人李福生於汐止國泰醫院雖未具體提及腹部不適,但曾明確表示胸口很痛,考量告訴人李福生同時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6 與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此與位於人體腹腔左上方、由左側第9 至11肋骨所圍繞之脾臟相鄰,則其因而未能查覺兩者傷勢所生痛感之差異,向醫護人員泛指胸口疼痛,亦屬人情之常,同時導致汐止國泰醫院初步檢查時,漏未發現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之傷勢,從而,辯護人以前開各情主張告訴人李福生並未因本案事故以致脾臟破裂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福生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脾臟破裂並摘除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李福生經手術拆除脾臟乙節,對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影響乙事,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說明:「李員確因車禍所致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需接受緊急剖腹脾臟摘除手術」、「1.脾臟是人體最大的淋巴器官,位於腹腔左上方、橫膈膜下方的紫紅色器官。2.在脾臟周圍有許多韌帶,如:胃脾韌帶、脾腎韌帶等等,用以固定脾臟的位置。
3.在胎兒時期脾臟是主要的造血器官,成人之後轉變為儲存血液的器官,它可以清除老化的紅血球細胞,同時也是淋巴器官,負責過濾外來的有害物質。4.脾臟切處後免疫功能會下降,患者容易感染,尤其以嬰兒最容易且嚴重;其中以感染腦膜炎雙球菌、肺炎雙球菌、大腸桿菌、流行性嗜血桿菌等為常見。5.此外,脾臟切如後發生持久的血小板增多症,而導致血栓形成」,有該院109 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8542號函暨所附病患李福生病詢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告訴人李福生因脾臟破裂而遭摘除,已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⒌由上各情以觀,自應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及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所受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沛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已記載告訴人李福生受有脾臟破裂、左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惟未敘及告訴人李福生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3頁),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法條(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5頁、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家德受有前揭傷害結
果及告訴人李福生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前
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8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
照,當知騎乘機車上路時,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受傷,且使告訴人李福生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摯悔意,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2 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或獲得渠等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