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棠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道○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公里200 公尺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進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尾,致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車體變形而夾擊適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張振勳,並使其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手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垂足及右小肢(小腿)之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裕棠行為後,刑法第287 條固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