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娟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文德捷運站站牌欲載運客人時,本應注意載運客人必須穩妥,並應確認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始得關閉車門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告訴人周淑貞自前方車門上車尚行走於車內通道而未及坐下或站穩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並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淑貞告訴被告陳鳳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