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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威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8 日18時15分許,被告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835 號班機前往金門尚義機場,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安檢線通關受檢時,為警當場查獲其所著牛仔褲右側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復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與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0

9 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6 日士檢家來109 撤緩偵81字第1099045019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例外之規定,而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既已無法完成而失其用意,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揆諸前揭之說明,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住居所係分

別在「高雄市○○區○○街○○號0 樓」、「金門縣金城鄉工寮」,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已不記得施用地點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觀諸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4 樓」,且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係於臺北松山機場(址設臺北市松山區)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亦有扣押筆錄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或現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是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案件管轄權之瑕疵亦無從治癒,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