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1號、第5236號、第6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
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易服勞役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陳正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22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龜山島海產店」內,趁莊玉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玉瑤所有、放置在店內椅子上之駝色斜背包1 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玉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正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牛乳大王」店內,趁林琴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琴華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手提袋內之黑色COACH 皮夾1 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琴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正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1 月
7 日15時45分至15時4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摩斯漢堡芝山店」內,趁曾麗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麗茵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白色手提袋內之棕色錢包
1 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正明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當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之自動售票機檯(機檯編號:00000000號),持其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信用卡刷卡2,440 元,購入臺北至高雄之高鐵車票1 張,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曾麗茵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該筆消費款項,陳正明因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40 元。其後,陳正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當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捷運R16 左營站服務臺右側之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機檯編號:00000000號),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欲預借現金後提領款項,然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得逞。待曾麗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莊玉瑤、林琴華、曾麗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2 頁、第109 頁),並有證人莊玉瑤、林琴華、曾麗茵、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風險控管部門專員洪明瑞證詞(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52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第6043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尋獲之贓物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7 頁、第37頁至第41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第5236號卷第9 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以上為事實欄三部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冒用明細及案件調查報告、告訴人曾麗茵與中國信託銀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1日台高安發字第109000015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2 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78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3 片(見偵字第6043號卷第23頁至第57頁,以上為事實欄四部分)等可資為憑,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1月29日
21時54分許,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員警校正之時間可知,被告行竊時間為當日22時6 分許(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為4 、5千元,但此數額並非明確,而告訴人莊玉瑤亦未能確認遭竊金額(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34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竊盜款項應採對於被告有利之金額即4 千元作為其犯罪所得。另起訴意旨記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雜物小袋子之數量為1 個,然員警隨後於108 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路○○○ 號尋獲被告棄置該處之雜物小袋子2個,並經告訴人莊玉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錯誤,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明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已著手
於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告訴人莊玉瑤有部分財物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詳如後述),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發傳單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部分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經被告棄置在臺北市○○○路○○○ 號後,為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玉瑤,有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 至
9 、編號16至17、附表二編號3 至8 、附表三編號3 至11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會員卡,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或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1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信用卡由收費設備購買高鐵車票,
而取得無須給付票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罪刑即屬相當,是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 │數量 │├──┼──────────────────┼─────┤│1. │駝色斜背包(已尋獲並發還) │1個 │├──┼──────────────────┼─────┤│2. │深藍色錢包 │1個 │├──┼──────────────────┼─────┤│3.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4.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5. │遠東銀行信用卡 │1張 │├──┼──────────────────┼─────┤│6.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9.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10 │現金 │4千元 │├──┼──────────────────┼─────┤│11 │行動電源(已尋獲並發還) │1個 │├──┼──────────────────┼─────┤│12 │咖啡色風衣(已尋獲並發還) │1件 │├──┼──────────────────┼─────┤│13 │悠遊卡(已尋獲並發還) │1張 │├──┼──────────────────┼─────┤│14 │鑰匙(已尋獲並發還) │3串 │├──┼──────────────────┼─────┤│15 │雜物小袋子(已尋獲並發還) │2個 │├──┼──────────────────┼─────┤│16 │身分證 │1張 │├──┼──────────────────┼─────┤│17 │健保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品項 │數量 │├──┼──────────────────┼─────┤│1. │黑色COACH皮夾 │1個 │├──┼──────────────────┼─────┤│2. │現金 │2萬元 │├──┼──────────────────┼─────┤│3.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台│共8張 ││ │新銀行、兆豐銀行等信用卡 │ │├──┼──────────────────┼─────┤│4.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台│共7張 ││ │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卡 │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附表三:
┌──┬──────────────────┬─────┐│編號│品項 │數量 │├──┼──────────────────┼─────┤│1. │棕色錢包 │1個 │├──┼──────────────────┼─────┤│2. │現金 │3千元 │├──┼──────────────────┼─────┤│3.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72) │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1張 ││ │570465) │ │├──┼──────────────────┼─────┤│5.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6. │樂天銀行信用卡 │1張 │├──┼──────────────────┼─────┤│7.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8. │提款卡 │2張 │├──┼──────────────────┼─────┤│9. │摩斯漢堡會員卡 │1張 │├──┼──────────────────┼─────┤│10 │星巴克會員卡 │1張 │├──┼──────────────────┼─────┤│11 │SOGO集點卡(起訴書誤載為SOGP集點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