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壽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壽龍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罪)、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2 日之強盜罪、贓物罪、偽造署押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其中1 次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罪,其中1 次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8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壽龍因借住友人陳佳賢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
地下1 樓住處,得悉陳佳賢胞姐對外出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 樓數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且查悉本案套房備用鑰匙之放置地點,竟因缺錢花用,趁機取得上開套房鑰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17時許,持前開鑰匙開啟李妍誼承租之本案套房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陳壽龍得手後猶未饜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於當日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前述鑰匙開啟溫昆祐承租之本案套房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後離去,並將本案套房鑰匙歸還至原放置處所。
㈡陳壽龍於109 年4 月13日17時12分許,見李欣樺將後背包1
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旁之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竊得財物詳見附表編號5 至8 ),得手後旋即進入大湖公園捷運站,取出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財物後,將附表編號5 所示前開背包棄置該捷運站樓梯間,而搭乘捷運離去。
㈢嗣李妍誼、溫昆祐、李欣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昆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壽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壽龍除於警詢時詳述取得本案套房鑰匙行竊及歸還前開鑰匙之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69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
110 頁、第115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妍誼、證人即告訴人溫昆祐、李欣樺、證人陳佳賢證詞(見偵字第699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861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以及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大湖公園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偵字第861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數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因竊盜、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原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需照顧友人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數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竊盜及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事實上業已滅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5 所示背包業經告訴人李欣樺取回(見偵字第8619號卷第12頁),顯已實際合法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及價值│所有人 ││ │ │(新臺幣)│ │├───┼──────────┼─────┼──────┤│1. │白色華碩筆記型電腦 │1 臺,價值│被害人李妍誼││ │ │約1 萬元 │ │├───┼──────────┼─────┼──────┤│2. │SEIKO 手錶、CITIZEN │各1 支,價│同上 ││ │手錶 │值合計約1 │ ││ │ │萬1,000 元│ │├───┼──────────┼─────┼──────┤│3. │現金 │3萬元 │同上 │├───┼──────────┼─────┼──────┤│4. │WILD男性香水1 瓶 │價值約 │告訴人溫昆祐││ │ │1,800元 │ │├───┼──────────┼─────┼──────┤│5. │後背包 │1 個 │告訴人李欣樺││ │ │ │ │├───┼──────────┼─────┼──────┤│6. │學生證 │1 張 │同上 │├───┼──────────┼─────┼──────┤│7. │手錶 │1 支 │同上 │├───┼──────────┼─────┼──────┤│8. │現金 │1,200 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