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包壹個、香奈兒牌包壹個、佛牌項鍊壹對、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15時27分許」為「8 時39分至15時27分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0、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許○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就該部分所為犯行,係與許○蓁共同實施犯罪,許○蓁為00年0 月0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許○蓁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1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告訴人乙○○之愛馬仕包、被害人甲○○之機車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少連偵卷第83頁),考量被告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現於早餐店及火鍋店兼職,月薪合計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9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LV牌包1 個、香奈兒牌包1 個、佛牌項鍊1 對、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機車、愛馬仕包均已返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上開LV牌包、香奈兒牌包、佛牌項鍊、筆記型電腦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