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証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証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 行所載「收費」為「自動付款」;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姿妤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玉山商業銀行發行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做為悠遊卡使用時,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再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林姿妤在玉山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林姿妤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持以消費該卡內業已儲值之餘額即226 元,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林姿妤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林姿妤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等同持該卡以林姿妤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玉山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林姿妤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卡加值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前開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詐欺自動付款設備部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前科,又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多次自動儲值後消費,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離婚、尚有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信用卡原有餘額226 元及透過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非法利益5,500 元,同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所得信用卡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