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宜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所為之108 年度士簡字第7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22號、第10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宜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宜芳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 巷○○號住處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仿冒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接續將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前開商標權。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上開訊息內容,為蒐證查緝乃先後於108 年3 月2 日及108 年3 月21日,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8 年4 月17日13時2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前往吳宜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總計獲利新臺幣2 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 年度審智簡上字第1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78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06 號卷【以下稱偵10406 卷】第9 至16、144 至14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以下稱偵8822卷】第8 至12、37至38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鈺琇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0406 卷第145 頁),且有蝦皮購物網路商城交易資料(訂單時間108 年3 月2 日)及到貨照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1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
8 年5 月21日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薈台字第019194108071
1 號函(以上見偵8822卷第13至16、19至20、23至25、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帳戶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108 年5月2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以上見偵10406 卷字第17至3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各1 份、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各1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5日鑑定證明書2 紙、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5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1 份(以上見偵10406 卷字第43至49、51至64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1 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8 年6 月12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各1 份、Louis Vuitton PacificLimited 之108 年5 月22日鑑定報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檢索服務影本1 份(以上見偵10
406 卷字第70、72至75、77至111 、114 至116 頁)、被告
108 年8 月1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固喜歡固喜公司108 年8 月2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被告108 年9 月1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書、和解契約書(以上見偵10406 卷字第147 至154 、157 至
161 頁)、被告108 年12月11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及所附之承諾書、權利確認告示、登報道歉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8 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固喜歡固喜公司109年1 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23、39至40、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
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則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網路買家,分別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於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將之送鑑,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此有上開交易資料、鑑定證明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故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網頁內下標購買附表二、三所示商品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被告自108年2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被告自108 年2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行為,業於起訴書內載明,僅屬漏載此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予以補充適用;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員警喬裝買家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及員警下標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商品,經送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鑑定之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上開各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自108 年2 月至為警
查獲時總共獲利2 萬元,並已繳交3,000 元予員警查扣在案等語,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5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上開各該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收據及登報道歉等在卷可證,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數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為被
告所有持以聯繫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上開行動電話,民眾本得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門號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尚屬低微,且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況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⑵又依前開和解內容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數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前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⑶原審漏未就被告自10
8 年2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行為,及員警喬裝買家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併予論罪科刑,另就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顯與被告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不符,均有未洽,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其因貪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甚有悔意,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各該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5頁),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權人亦具狀表明不提告訴之意,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薈台字第0191941080711 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偵8822卷第41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CHANEL │00000000號 │117年3月31日 │髮夾等 ││ │瑞士商 ├───────┼───────┼─────────┤│ │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號 │117年3月31日 │項鍊、胸針、耳環、││ │公司 │(聲請簡易判決│ │耳環夾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號 │109年10月15日 │鑰匙圈、鑰匙鍊圈、││ │ │(聲請簡易判決│ │鎖匙鍊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號 │117年3月31日 │圍巾、頭巾等 ││ │ ├───────┼───────┼─────────┤│ │ │00000000號 │114年6月30日 │各種眼鏡及其組件 │├──┼───────┼───────┼───────┼─────────┤│2 │BURBERRY │00000000號 │117年2月29日 │衣服、頭巾等 ││ │英商 ├───────┼───────┼─────────┤│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號 │109年9月15日 │圍巾、頭巾、絲巾等││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贅載0960│ │ ││ │ │36388 號,應予│ │ ││ │ │刪除) │ │ │├──┼───────┼───────┼───────┼─────────┤│3 │GUCCIO │00000000號 │115年8月31日 │項鍊、耳環夾或墜子││ │義商 │ │ │等 ││ │固喜歡固喜公司├───────┼───────┼─────────┤│ │ │00000000號 │114年6月15日 │項鍊、珠寶裝飾品、││ │ │ │ │隨身小飾物(珠寶飾││ │ │ │ │品)等 ││ │ ├───────┼───────┼─────────┤│ │ │0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髮飾帶等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 號)│ │ ││ │ ├───────┼───────┼─────────┤│ │ │00000000號 │110年10月31日 │飾帶及髮辮等 ││ │ ├───────┼───────┼─────────┤│ │ │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圍巾、絲巾、領巾等││ │ ├───────┼───────┼─────────┤│ │ │00000000號 │111年11月30日 │圍巾、頭巾、束髮巾││ │ │ │ │等 │├──┼───────┼───────┼───────┼─────────┤│4 │DIOR │00000000號 │111年9月30日 │首飾等 ││ │法商 │(聲請簡易判決│ │ ││ │克麗絲汀迪奧高│處刑書誤載為 │ │ ││ │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 │ │├──┼───────┼───────┼───────┼─────────┤│5 │LOUIS VUITTON │00000000號 │114年5月15日 │珠寶、胸針、項鍊、││ │法商 │ │ │飾針等 ││ │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 │00000000號 │111年11月30日 │珠寶、項鍊、頭巾等││ │ ├───────┼───────┼─────────┤│ │ │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頭飾品及髮飾品、髮││ │ │ │ │針、髮用蝴蝶結、髮││ │ │ │ │釵、髮帶、髮束等 ││ │ ├───────┼───────┼─────────┤│ │ │00000000號 │116年9月15日 │耳環、項鍊等 ││ │ │(以上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號 │114年11月15日 │胸針、項鍊等 ││ │ │ │ │ ││ │ ├───────┼───────┼─────────┤│ │ │00000000號 │117年1月15日 │包頭巾、束髮巾、頭││ │ │ │ │巾等 ││ │ ├───────┼───────┼─────────┤│ │ │00000000號 │117年6月30日 │長圍巾、包頭巾、束││ │ │ │ │髮巾、頭巾等 ││ │ ├───────┼───────┼─────────┤│ │ │00000000號 │117 年3月15 日│長圍巾、領巾等 ││ │ ├───────┼───────┼─────────┤│ │ │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 │墜飾、項鍊等 ││ │ ├───────┼───────┼─────────┤│ │ │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領巾、長圍巾等 ││ │ ├───────┼───────┼─────────┤│ │ │00000000號 │112年2月15日 │胸針、項鍊、墜飾等││ │ ├───────┼───────┼─────────┤│ │ │(以上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 │ │ │├──┼───────┼───────┼───────┼─────────┤│6 │YSL │00000000號 │113年8月31日 │髮夾、髮箍、髮帶、││ │法商 │ │ │飾帶等 ││ │伊芙聖羅蘭公司│ │ │ │└──┴───────┴───────┴───────┴─────────┘
附表二:(經警網路巡邏所購入)┌──┬──────────────┬───┐│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1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1對 │├──┼──────────────┼───┤│ │ 合計 │1對 │└──┴──────────────┴───┘
附表三:(經警網路巡邏所購入)┌──┬──────────────┬───┐│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1 │仿冒GUCCI商標束髮巾 │1件 │├──┼──────────────┼───┤│ │ 合計 │1件 │└──┴──────────────┴───┘附表四: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所查扣)┌──┬──────────────┬───┐│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1 │仿冒CHANEL商標髮夾 │113件 │├──┼──────────────┼───┤│ 2 │仿冒CHANEL商標髮圈 │210件 │├──┼──────────────┼───┤│ 3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524件 │├──┼──────────────┼───┤│ 4 │仿冒CHANEL商標鑰匙圈 │5件 │├──┼──────────────┼───┤│ 5 │仿冒CHANEL商標胸針 │12件 │├──┼──────────────┼───┤│ 6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 │11件 │├──┼──────────────┼───┤│ 7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6件 │├──┼──────────────┼───┤│ 8 │仿冒CHANEL商標圍巾 │1件 │├──┼──────────────┼───┤│ 9 │仿冒CHANEL商標眼鏡 │3件 │├──┼──────────────┼───┤│ 10 │仿冒GUCCI商標髮圈 │123件 │├──┼──────────────┼───┤│ 11 │仿冒GUCCI商標髮夾 │25件 │├──┼──────────────┼───┤│ 12 │仿冒GUCCI商標項鍊 │14件 │├──┼──────────────┼───┤│ 13 │仿冒GUCCI商標髮箍 │6件 │├──┼──────────────┼───┤│ 14 │仿冒GUCCI商標束髮巾 │10 件 │├──┼──────────────┼───┤│ 15 │仿冒BURBERRY商標圍巾 │17件 │├──┼──────────────┼───┤│ 16 │仿冒Dior商標髮圈 │82件 │├──┼──────────────┼───┤│ 17 │仿冒LV商標髮圈 │19件 │├──┼──────────────┼───┤│ 18 │仿冒LV商標束髮巾 │9件 │├──┼──────────────┼───┤│ 19 │仿冒LV商標項鍊 │5件 │├──┼──────────────┼───┤│ 20 │仿冒LV商標絲巾 │12件 │├──┼──────────────┼───┤│ 21 │仿冒YSL商標髮圈 │63件 │├──┼──────────────┼───┤│ │ 合計 │128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