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俊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損害賠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更正為「附表1」。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陸續將附表1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之後補充「,期間警方前往該處佯裝顧客購買附表2 編號6 所示其中之Adidas商標字樣長褲1 件」。
3.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專用期限」欄所載「109 年10月15日」更正為「119 年10月15日」。
4.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真品價值( 新臺幣) 」所載「235,
440 」更正為「174,400」。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7 之1 所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編號10之1 所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3 份」更正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 份、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2份」。
2.員警採證所購買之扣案物品暨發票照片共6 張、貞觀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甲○108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
3.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4.被告何俊良於本院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係指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若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向被告購買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其中之「Adidas」商標字樣仿冒商品1 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就此一仿冒商品,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及上述編號6 之商品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尚未賣出,是被告為販賣而購入仿冒商品,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之販賣行為亦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4 年間某日向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並自104 年4 月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其所經營之主婦購商行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美商昂德亞摩公司、HBIBrand
ed Apparel Enterprises ,LLC (下稱美商HBI 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等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其中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部分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108 年民調字第1255號、109 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美商HBI公司不提告並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甲○108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偵查卷第169 、201 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獲利情形、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並衡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飾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又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達成和解,迄今均依約分期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害人美商HBI 公司不提告訴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Champion牌褲子28件,經鑑定而無從認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甲○10
8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偵查卷第171 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又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支付新臺幣(下同)780 元之行為,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108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偵查卷第193 頁),並有員警採證所購買之扣案物品暨發票照片共6 張可證(見甲○108 年度偵字第1792
1 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別以12萬、8 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又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10萬元,其餘部分每月以1 萬元分期賠償,迄今均依約履行等情,已如上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及和解之金額顯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可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至遭查獲為止,獲利約2 萬元等語明確(見甲○
108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自行繳交1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警查扣等情,此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參(見甲○
108 年度偵字第17921 號偵查卷第65頁),然被告本件所為既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則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納而經扣案之現金1 萬元,自非屬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賠償,且給付之金額已逾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扣案之現金1 萬元,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美商卡文│新臺幣22萬元 │何俊良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簽││ │克雷恩商│ │訂和解書之同時,支付新臺幣10││ │標信託公│ │萬元整(已付訖無誤),並自民││ │司 │ │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110 年││ │ │ │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 │ │ │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直至全部││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何││ │ │ │俊良匯款至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 │ │ │信託公司所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 告 何俊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良為主婦購商行商號(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下稱主婦購商行)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之各該商標圖樣,分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HBIBrand
ed Apparel Enterprises ,LLC(下稱美商HBI 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1 「商品名/ 服務名稱」欄之商品,其專用期限至附表1 所示「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何俊良竟基於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 年後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止,向泰國某不詳賣家,陸續購得仿冒附表1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見扣押物品清單),在上址主婦購商行店內陳列如附表1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陸續將附表
1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8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主婦購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所示商品,該等商品為警送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何俊良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 2 │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之│證明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 │指訴 │標權遭侵害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證明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 │吳峻亦律師、張順興之指│商標權遭侵害之事實。 ││ │訴 │ │├──┼───────────┼──────────────┤│ 4 │告訴代理人馮昌國律師、│證明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 │楊淇皓律師、楊志琦之指│標權遭侵害之事實。 ││ │訴 │ │├──┼───────────┼──────────────┤│ 5 │被害人寶立行銷股份有限│證明被害人美商HBI 公司商標權││ │公司之指述 │遭侵害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如附表2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所示仿冒品之事實。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 ││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 │現場照片2張 │ │├──┼───────────┼──────────────┤│ 7 │1.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證明上開時地扣得之印有UN DER││ │ 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ARMOUR商標之短袖上衣327 件、││ │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褲子10件及長袖上衣244 件為仿││ │2.商標註冊資料4份 │冒品之事實。 │├──┼───────────┼──────────────┤│ 8 │1.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8 │證明上開時地扣得之印有ad ││ │ 年5 月13日出具之鑑定│idas商標之長褲為仿冒品之事實││ │ 報告書1份 │。 ││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 │ │├──┼───────────┼──────────────┤│ 9 │1.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時地扣得之印有 ││ │ 於108 年5 月28日出具│Champion商標之上衣80件為仿冒││ │ 之鑑定報告1份 │品之事實。 ││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 │ 資料檢索服務1份 │ │├──┼───────────┼──────────────┤│ 10│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證明上開時地扣得之印有Calvin││ │ 3份 │Klein 商標之短袖上衣、內褲為││ │2.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仿冒品之事實。 ││ │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 │ ││ │ 年4 月25日出具之鑑定│ ││ │ 報告1份 │ │└──┴───────────┴──────────────┘
二、核被告何俊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1 所示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自104 年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販售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商品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經查,如附表2編號5 所示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為「品牌LOGO與原廠不同」,無法確認該商品為仿冒品,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2 編號5 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編號│商標/ 公司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 服務名稱│├──┼───────┼───────┼────────┼───────┤│1 │UNDER ARMOUR/ │商標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 │短袖或長袖T ││ │美商昂德亞摩公│商標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 │恤、短褲 ││ │司 │ │ │ │├──┼───────┼───────┼────────┼───────┤│2 │CHAMPION/ 美商│商標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 ││ │HBI公司 │ │ │ │├──┼───────┼───────┼────────┼───────┤│3 │ADIDAS/ 德商阿│商標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 ││ │迪達斯公司 │ │ │ ││ │ │ │ │ ││ │ │ │ │ │├──┼───────┼───────┼────────┼───────┤│4 │CALVIN KLEIN/ │商標00000000 │118 年6 月15日止│衣服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00000000 │118 年6 月15日止│ ││ │公司 │商標00000000 │109 年10月15日止│ │└──┴───────┴───────┴────────┴───────┘附表2┌──┬──────┬─────┬────┬────────┐│編號│仿冒商標圖案│仿冒品項 │數量 │真品價值(新臺幣)│├──┼──────┼─────┼────┼────────┤│1 │Under Armour│短袖上衣 │327 │549,360 │├──┼──────┼─────┼────┼────────┤│2 │Under Armour│褲子 │10 │14,800 │├──┼──────┼─────┼────┼────────┤│3 │Under Armour│長袖上衣 │244 │312,320 │├──┼──────┼─────┼────┼────────┤│4 │Champion │長袖上衣 │80 │235,440 │├──┼──────┼─────┼────┼────────┤│5 │Champion │褲子 │28 │- │├──┼──────┼─────┼────┼────────┤│6 │Adidas │長褲 │8 │15,120 │├──┼──────┼─────┼────┼────────┤│7 │Calvin Klein│短袖上衣 │510 │2,034,900 │├──┼──────┼─────┼────┼────────┤│8 │Calvin Klein│內褲 │31 │61,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