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富雄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許富雄前因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之釋放。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是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裁定諭知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嗣該裁定於108 年2月11日確定,並於108 年6 月3 日將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