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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純言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吳敏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敏慧之配偶即王家俊向被告兼告訴人王純言之配偶即黃金霞購買房屋,存有糾紛,被告吳敏慧竟基於侵入住居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20時30分許,持紙箱佯稱係送貨快遞人員,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告訴人王純言住處外,於告訴人王純言之配偶即黃金霞開門簽收後,未得同意,旋即以如廁為詞侵入前址屋內廁所,王家俊趁機進入前址,被告吳敏慧聽聞王家俊聲音後即自廁所步出,黃金霞旋即請被告吳敏慧離去,經王家俊告知始悉被告吳敏慧為王家俊之配偶,被告吳敏慧即在現場要求過戶房屋或退還價金,經告訴人王純言、黃金霞要求被告吳敏慧離去,被告吳敏慧仍留滯在址屋內不離去,經通知警方到場,再次要求被告吳敏慧離去,被告吳敏慧仍留滯在址屋內不離去,被告吳敏慧於告訴人王純言同意於翌(13)日下午3 點至地政士處所商談,並要求取回上開紙箱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要步出前址大門時,被告王純言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敏慧推倒,使告訴人吳敏慧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敏慧涉有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王純言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王純言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吳敏慧、王純言業於109 年12月15日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