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德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德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德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底某日,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男子王仲民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許德安於109 年6 月2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許德安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4
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308 頁至第314 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544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257 頁),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8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8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許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未修正,自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數量甚鉅,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因包覆毒品之故,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乙醇沖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1 頁),因其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分裝袋4 包、電子磅秤1 臺等
物,為一般用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3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據被告所述,均係其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顯見係被告分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12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7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見偵卷第181 頁至185 頁、本院卷第274 頁),且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德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許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42號、88年度毒聲字第5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戒治1 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7日出所,並於8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 年6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11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 重:245.173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驗餘淨重:243.82公克 │ 9 年8 月10日北榮││ │ │ │純 度:約96% │ 毒鑑字第C0000000││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4.12公克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㈠ ││ │ │ │ 安非他命成分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9 年8 月10日北榮││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 │淨 重:8.0148公克 │ 毒鑑字第C0000000││ │ │ │驗餘淨重:7.9528公克 │ -Q號毒品純度鑑定││ │ │ │純 度:79.9% │ 書 ││ │ │ │純質淨重:6.4038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警察局109 年11月││ │ │ │ 安非他命成分 │ 18日刑鑑字第1090││ ├───────┼──┼──────────────┤ 000000號鑑定書 ││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 重:0.6981公克 │ ││ │ │ │驗餘淨重:0.6670公克 │ ││ │ │ │純 度:82.0% │ ││ │ │ │純質淨重:0.5724公克 │ ││ │ │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2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成分鑑定書㈡ │├──┼───────┼──┼──────────────┼─────────┤│3 │分裝袋 │4包 │ │ │├──┼───────┼──┼──────────────┼─────────┤│4 │電子磅秤 │1臺 │ │ │├──┼───────┼──┼──────────────┼─────────┤│5 │粉末檢品 │2包 │合計驗餘淨重3.43公克,檢出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物實驗室109 年9 月││ │ │ │ │8 日調科壹字第109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6 │白色晶體 │1包 │淨重0.8037公克,驗餘淨重0.8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 │ │ │成分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7 │紅色小惡魔黑色│3包 │淨重13.7000 公克,驗餘淨重13│ ││ │包裝袋(內含橘│ │.4276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 ││ │色粉末)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 │├──┼───────┼──┼──────────────┼─────────┤│8 │行動電話 │2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