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補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復前開⑴、⑵
、⑶、⑷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後補充「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13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8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⑸、⑹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後補充「(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8 年8 月13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7 月12日)」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其朋友住宅內」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處其朋友住宅內」。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戴國逵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訊問時、109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係屬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108 年9 月12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98年間發生車禍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0.6 度,以致無業之生活狀況、自陳有到陽明醫院精神科接受戒癮治療直到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 告 戴國逵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入監執行,刑責部分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所犯另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23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 、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⑴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⑸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59 號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前開⑴、⑵、⑶、⑷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⑸、⑹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
5 年10月13日接續執行至108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7 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其朋友住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7 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1 │被告戴國逵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白 │一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戴國逵施用第一級毒品││ │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海洛因之事實。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00 )、臺灣士林│ ││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 │表各1 份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矯正簡表 │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戴國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