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
周琬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瑋、周琬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郭庭瑋、周琬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
4 條、第215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
(二)被告2 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交由不知情之蔡舜仁會計師查核而行使之,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
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