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品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品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品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8 年11月29日前某時」後補充「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5 所載「郵輪傳票開票紀錄1 份」應更正為「郵輪船票開票紀錄1 份」。
2.補充被告劉品辰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由上以觀,本案被告劉品辰以不詳方式偽造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雄獅公司之代理人林彥汝而使用之,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給付尾款而提供旅遊服務,被告因此獲取未繳納費用而參與旅遊行程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己利而
偽造前開電磁紀錄檔案並傳送使用,使告訴人雄獅公司誤認被告已經繳付全數團費並提供旅遊服務,被告因而取得未繳納尾款而參與旅遊行程之利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因行程減縮而調整費用後之團費尾款新臺幣(下同)1 萬8,400 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8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劉品辰所詐得相當於其未繳納之團費尾款之旅遊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因行程減縮而調整費用後之團費尾款1 萬8,400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仍應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
存之載體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詐取不法利益之效用,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5號被 告 劉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辰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前往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雄獅公司)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內湖總部,表示其與蘇丞軒( 蘇丞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要報名參加於108 年11月29日出發之「麗星郵輪寶瓶星號3 天2 夜」之國外團體旅遊行程,而雄獅公司之員工林彥汝當日與劉品辰簽署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約定每人團費計新臺幣( 下同) 1 萬8800元,兩人共計3 萬7600元,劉品辰於108 年10月18日支付訂金1 萬7000元。惟劉品辰簽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再於108 年11月29日16時1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彥汝而行使之,向林彥汝佯稱業已付清尾款20,600元云云,使林彥汝陷於錯誤同意劉品辰、蘇丞軒可如期參加上開郵輪行程,並全程完成該旅程,劉品辰因而獲取未繳納費用而參與旅遊之利益。嗣林彥汝查詢帳務,發覺尾款20,600元未入帳,屢向劉品辰催討未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雄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品辰於偵查時之供│1、坦承上開時、地傳送卷附 ││ │述。 │ 交易明細檔案資料給林彥 ││ │ │ 汝,該交易明細檔案轉出 ││ │ │ 帳號尾數2569號係伊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號之事實。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雄 ││ │ │ 獅公司寶瓶星號3 天2 夜 ││ │ │ 行程之事實。 ││ │ │3、坦承於108 年11月28日收 ││ │ │ 取蘇丞軒交付2 萬元款項 ││ │ │ 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蘇丞軒於偵查中│被告劉品辰與蘇丞軒一起參與││ │之供述。 │上開郵輪行程,被告劉品辰直││ │ │接接洽雄獅公司,蘇丞軒已交││ │ │付2 萬元現金給被告劉品辰之││ │ │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汝│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 4 │雄獅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 年11││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月28日到108 年12月5 日無來││ │號帳戶108 年11月28日到│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 │108 年12月5 日交易明細│帳之紀錄。 ││ │資料。 │ │├──┼───────────┼─────────────┤│ 5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含旅遊│全部犯罪事實。 ││ │行程1 份、郵輪傳票開票│ ││ │紀錄1 份、告訴代理人林│ ││ │彥汝提供與被告劉品辰 │ ││ │LINE對話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劉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